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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8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骆旭平、金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骆旭平,金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832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F区南大厅1-3层。负责人:史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周宇奇,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骆旭平,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小区4幢301室。被告:金旭华,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小区4幢301室。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骆旭平、金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骆旭平、金旭华立即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049999.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为250403.8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骆旭平、金旭华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骆旭平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05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最高额抵押系由被告骆旭平、金旭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小区4幢301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22739、c00122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1-04201号】提供担保,抵押价值为150万元;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于2013年8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2013年8月26日,被告骆旭平、金旭华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凡我夫妻任何一方在贵行办理借款(包括担保借款、非担保借款)或在贵行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应负之债务、责任,均视为我夫妻共同债务,由我夫妻共同承担。”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骆旭平发放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年利率为7.8%。借款发放后,被告骆旭平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5日、11月9日、11月13日在借款人账户分别扣收0.01元、0.01元、0.01元、0.01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金义商特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对前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有权优先受偿,后经本院执行,抵押物一直未能顺利处置。对于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或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5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049999.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0403.8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旭平、金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049999.9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为250403.8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5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