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申亮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亮,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5执175号申请人申亮。被执行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黄文革,该××经理。被执行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董事长。申请人申亮与被执行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贾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申亮保证金199000元;二、如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亮有权向其主张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申亮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积极措施: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789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许平喜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子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