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冉正兴与李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正兴,李良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767号原告冉正兴,农民。委托代理人鲁小平,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良贵,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原告冉正兴诉被告李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和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正兴及委托代理人鲁小平,被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正兴诉称:2012年2月,原告儿子冉瑞青与被告女儿李某甲结婚。2013年7月,原告和老伴随儿子生活,有了孙子后家庭矛盾不断发生。2014年2月25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李某丙纠集其弟李某乙、妻吴某甲、女儿李某甲到原告家,以女儿外出打工急需钱为由,强行搬走原告家价值17036.8元的物资(其中稻谷21包,每包80斤左右,226元,6包玉米660元,160斤花生种1360元,黄豆种12斤28.8元,食用油70斤490元、香油10斤180元,现金5700元,腊肉200斤2600元,棉被衣物1750元)。另烧毁原告身份证、退伍证、户口簿、党费证、土地经营权证、林权证等各种证件(补办证件开支2000元)并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报警,板桥派出所过了很长时间才出警。后来我多次上访省公安厅、襄阳市公安局,宜城市公安局才对李某丙行政拘留5天,但没有追还我的财产。2015年12月,宜城市公安局作出告知书,让原告向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036.8元(稻谷21袋,每袋80斤1680斤×1.35元=2268元、包谷6袋每袋100斤,600斤×1.1元=660元、花生米160斤×8.5元=1360元、黄豆12斤×2.4元=28.8元、食用油70斤×7元=490元、香油10斤×18元=180元,现金5700元,腊肉200斤×13元=2600元,棉被衣物1750元,办各种证件开支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损失费用。被告李某丙口头辩称:原告冉正兴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和女儿李某甲去拿东西,属于原告儿媳拿自己的东西,不属于抢。我们也没有烧毁原告的证件,被告拿的东西是属原告儿媳的生活用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拿原告的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正兴与被告李某丙系儿女亲家,均在板桥店镇蛮力海村4组居住。原告儿子冉瑞青与被告女儿李某甲结婚生育一子后,冉瑞青长年在外打工,李某甲在家照管小孩,与公婆关系处理不睦。2014年2月22日,李某甲以外出务工为由将小孩交由原告照管。2月24日,李某甲回家未发现孩子,追问原告小孩的去向,原告不说,后得知原告瞒着李某甲通知冉瑞青回家接走了小孩,李某甲遂赌气回娘家。2月25日上午,李某甲邀约其父李某丙一起到冉家搬东西。冉正兴不准李某丙进院子大门,双方发生厮打,廖某、黄某先后上前拉架劝阻,双方厮打中导致冉正兴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之后,李某甲与李某丙进去搬东西,冉正兴阻拦不住便打110报警,因见警察未到,独自到宜城市公安局板桥店派出所报案。冉正兴离开后,李某甲与李某丙便将原告家中存放的编织袋装的9包稻谷、1包玉米、20斤猪肉及李某甲部分衣物搬走。后李某甲将稻谷变卖获款1000元。2015年2月5日,宜城市公安局作出宜公(板)行决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丙拘留5日。2015年5月4日,襄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冉正兴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宜城市公安局对李某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公安机关对李某甲与李某丙搬走的物品未作处理,冉正兴多次上访,宜城市公安局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宜公(信)不受字的宜公(板)行决字(2015)57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遂导致本案诉讼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冉正兴所举的公安机关询问冉正兴笔录,涉及两家关系矛盾、其与李某丙相互厮打、李某丙用手推车拉粮食、自己报警方面事实的部分陈述;公安机关询问李某丙笔录涉及两家关系、女儿与婆家矛盾、其与冉正兴相互厮打、李某丙拉走部分东西事实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吴某甲笔录涉及女儿李某甲与冉正兴为带孩子闹矛盾、女儿回冉家搬粮食、拿自己衣物、变卖稻谷1000余元事实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李某甲笔录涉及自己与公婆闹矛盾、自己搬走9包稻谷、1包玉米、20斤猪肉,自己变卖稻谷1000余元的事实陈述;公安机关询问吴某乙笔录涉及其看见李某丙事发当天用手推车在冉家拉稻谷的事实陈述;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宜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及DR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宜城市公安局宜公(板)行决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襄阳市人民政府襄政行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李某丙进行了拘留5日及复议维持处罚决定;宜城市公安局宜公(信)不受字(2015)57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告知起诉;有本院依职权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当事人冉正兴、李某丙,证人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笔录(证明内容同原告举证),以及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李某乙、高某、黄某、廖某的笔录,李某乙笔录涉及其未参与搬运冉家东西的事实陈述,高某笔录涉及冉正兴多次上访的事实陈述,黄某及廖某的两笔录涉及其分别上前拉架劝阻的事实陈述。以上证据(含笔录当事人、证人部分事实陈述),经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向公安机关申报被抢走的财产明细、数额,被对方烧毁的证件及补证所花费损失,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照片证据,不能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冉正兴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其不仅未能举证证明财产损失15036.8元,也未举证证明其办理证件损失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确认。依据现有的证据可确认,被告李某丙协助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李某甲在原告家拉走9包稻谷、1包玉米、20斤猪肉及李某甲部分衣物,李某甲变卖后获款1000元的事实。虽然李某甲与原告冉正兴未分家析产,互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在发生家庭矛盾未解决的情形下,邀约娘家父亲协助搬运家中物品,变卖后自己占有使用的行为不当。被告李某丙不仅未协助女儿李某甲化解家庭矛盾,反而在原告反对并阻止的情况下,仍积极协助李某甲搬运家庭的物品,进一步激化了家庭矛盾。其行为虽然不当,且与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失之间有一定的牵连,但原告所诉的财产实际被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处分占有。因此,被告李某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对原告冉正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正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冉正兴、被告李某丙各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权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陈森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程远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