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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冷占武与狄加财周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占武,狄加财,周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民初145号原告冷占武,男,汉族,农民。被告狄加财,男,汉族,农民。被告周玉荣,女,汉族,农民。原告冷占武与被告狄加财、周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加财、周玉荣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占武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在2012年年底一次性还款,现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我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狄加财、周玉荣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冷占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忠仁镇兴隆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狄加财、周玉荣2012年走后不知去向。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狄加财、周玉荣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冷占武借款10.000.00元,利率1.5分,还款时间是2012年底前还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狄加财、周玉荣夫妇向原告冷占武借款10.000.00元,用于种地,借据写明月利率1.5分,2012年底还清,借款人处有被告狄加财、周玉荣签名和按印。2012年二被告不在住所地居住,去向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给付利息7.200.00元,本息合计:17.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冷占武要求二被告狄加财、周玉荣给付借款10.000.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主张给付7.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加财、周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占武借款10.000.00元,利息7.200.00元,本息合计:17.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公告费690.00元,由被告狄加财、周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淞人民陪审员  于绍东人民陪审员  齐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学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