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方从稳与刘强、朱华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从稳,刘强,朱华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67号原告:方从稳,职工。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驾驶员。被告:朱华美,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从稳诉被告刘强、朱华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从稳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刘强、朱华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从稳诉称:2014年10月6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刘强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汤池三江至河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处占道时,与相对方向朱守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方从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从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后转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附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右膝半月板损伤;××;在膝前十字韧带松弛。2015年12月14日,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右膝关节置换术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日;右膝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计60000元。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计208046.1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的事实。三、县医院门诊病历和安医附院的出院记录、××诊断书、两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的事实。四、医药费、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五、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情说明,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日、右膝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计60000元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六、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两个年度工资表,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且从事土石方工程作业、被告生活居住在工地临时宿舍、月工资在3500元左右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强、朱华美辩称:被告刘强、朱华美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治疗,其先行垫付了1万多元,有发票、收条为证(发票在医院),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强、朱华美为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收条三张,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公司只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先行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受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保险条款,证明其已按条款规定向原告先行预付了10000元医药费用。二、保险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户籍地,其无固定收入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针对对方举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刘强、朱华美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时称:两被告对证据质证方面不太懂,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胸部症状明显,其膝盖受伤,当时没在意,原告的膝盖伤,应该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其所举证据三、五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据三中的县医院门诊病历和安医附院的出院记录、××诊断书、两院报告单、门诊病历虽具有真实性,但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实际住院,而是门诊留观,原告在县医院的门诊病历患者主述栏中并没有提及膝盖伤,其在安医附院的住院时间亦是在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隔半年后的2015年5月22日,无法排除其有其他伤害,故不认可安医附院的出院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单、××诊断书质证意见同出院记录,证据五中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安医附院的出院记录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右膝关节损伤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其误工期申请司法鉴定,并对原告伤残等级、右膝关节置换术及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病情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合法性异议为对于后期手术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关联性的异议意见同出院记录;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坐便椅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费用过高,票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六,该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在户籍地,收入不固定,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符,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对被告刘强、朱华美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方从稳对被告刘强、朱华美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证明目的。其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持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在知识缺乏,不清楚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区别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持有行业格式确认书对其询问所作的表述,另原告的工资不固定是其长期在建筑行业打工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右膝关节损伤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其误工期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右膝关节置换术及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双方选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为委托的鉴定机构,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从稳右膝关节损伤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给予参与度95%;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方从稳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鉴定人方从稳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方从稳后期是否需要行右膝关节置换术及费用,以实际临床治疗发生为准。原被告对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因被告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有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医药费21518.39元,因有两院医疗发票印证,应予认定,坐便椅50元收据,系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证据五中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在本期医疗中的就诊次数及其用车、外地就医情况,综合酌定;证据五,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与重新鉴定,证据五中被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六,符合法定有效证据属性,且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刘强、朱华美所举证据,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所举证据二,因原告非法律专业人士,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其很难分辩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区别,即原告在此情况下接受保险公司询问,其所作的部分表述,有重大误解之嫌,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六所证明的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原告述称的“长期-(从事)建筑-工资不固定”与事实相符,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本院确认效力之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为:2014年10月6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刘强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汤池三江至河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处占道时,与相对方向朱守斌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方从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县医院急诊科检查救治随即转送至安医附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右膝半月板损伤;××;在膝前十字韧带松弛。在此期间,原告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用21518.39元,被告刘强、朱华美向其支付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其先行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从稳无责任。2015年12月14日,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右膝关节置换术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日;右膝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计60000元。2016年3月22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从稳右膝关节损伤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给予参与度95%;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方从稳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鉴定人方从稳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方从稳后期是否需要行右膝关节置换术及费用,以实际临床治疗发生为准。时至今日,原告未就膝关节进行置(更)换手术。另查明:原告方从稳自2012年3月2日起为东方园林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3年,其在该公司土石方工程建筑岗位工作,且生活居住均在工地临时宿舍内(市政);东方园林公司坐落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馆驿2号9层。被告刘强与被告朱华美为夫妻关系,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共同所有人,该车已于2013年11月18日以被告朱华美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1年。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方从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刘强与被告朱华美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共同所有人,故被告刘强、朱华美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辆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膝关节置换尚未进行手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原告系东方园林公司员工,虽有稳定收入,但具体收入数额不固定,故误工费可参照全省私营企业(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已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具体受损项目及计算标准为:医药费215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60天×30元/天);护理费6120元(60天×护理人员平均工资102元/天);误工费52999.2元(433天×122.4元/天);残疾赔偿金44710.2元((20-2)年×10%×安徽省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300元计134777.79元×参与度95%=12803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8038.9元(其先行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予扣除);原告获赔后亦应立即返还被告刘强、朱华美向其支付的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替代被告刘强、朱华美赔偿原告方从稳各项损失118038.9元;二、原告方从稳获赔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刘强、朱华美向其支付款8000元;三、被告刘强、朱华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从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鉴定费2450元计4660元,由被告刘强、朱华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泽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