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内乡县乌克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晓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乡县乌克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陈晓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乌克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法定代表人符显。委托代理人杨祖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辉,男,生于1975年5月,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朝阁,系被上诉人之父。上诉人内乡县乌克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克生化”)与被上诉人陈晓辉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2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乌克生化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克生化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根,被上诉人陈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朝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被告陈晓辉经人介绍到原告乌克生化处上班,所在的车间为技术部,该车间具体负责管道改装和维修,该工种为焊工,并约定了工资,由于李某某同带班员李某系叔侄关系,李某某也是该车间工人之一,故被告将工资打入李某某的卡上,而后由李某将工资发放给每个工人,包括被告的工资也按此发放。2014年11月4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调无果,被告以申请人身份,向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同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内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决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该仲裁书于2015年11月19日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了该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行为如果符合以下特征的,应认定双方具备劳动关系,①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该案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③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案中,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且原告给被告发放有报酬,被告的劳动为焊工,负责原告企业的管道改装和维修,具备了劳动关系构成的特征,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同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技术部车间承包给李某,被告是李某的雇员的诉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称原告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辩称,本院认为,起诉和受理是不同概念。原告在法定十五日期限内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内乡县乌克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辉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诉讼费10元,由原告内乡县乌克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乌克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为劳动关系不当。我公司没有直接为陈晓辉发放过工资。公司将其中的焊接活包给李某,我公司根据其进展情况拨付相应款项。后李某为完成承揽任务,自行雇佣陈晓辉等人,并按天工发放劳动报酬。2、我公司也未对陈晓辉进行管理。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也不是我公司的组成部分,陈晓辉从事的管道焊接作业不是我公司的组成部分,陈晓辉系李某招用并管理的人员,工资劳务报酬也由李林园发放,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陈晓辉与我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陈晓辉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证据取舍不当,别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干活,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与李某是雇佣关系。另一证人刘某是否是公司员工身份不清楚,如何证明陈晓辉在我公司工作的事实,两位出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取舍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陈晓辉辩称:我虽未同企业签劳动合同,但在企业上班长达八个月之久,我于在2014年3月到企业上班,2014年11月发生事故,我存有厂里的饭票、企业维修车间代班员李某和其他两名机修工人的证言,还有负责被告工作车间的江工程师,这是厂里聘请的郑州的人,他也证实陈晓辉应为工伤。且也有发放工资的证据,厂里把工资打到李某侄儿卡上,同意发放工资。依据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我与李某存在雇佣关系,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与李某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乌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晓辉均无新的证据出庭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陈晓辉与李某存在雇佣关系,与乌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没有出示与李某之间存在承包车间焊接业务的相关证据,李某一、二审也没有出庭证实此事。陈晓辉是经别某介绍到乌克公司劳动,遵守乌克公司的上下班纪律,接受乌克公司考勤,并有乌克公司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主张陈晓辉与李某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乌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彦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陈立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