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7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梁勇与沈炜东、张静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勇,沈炜东,张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7034号申请执行人梁勇。被执行人沈炜东。被执行人张静兰。原告梁勇与被告沈炜东、张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炜东、张静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勇借款214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1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46元,由被告沈炜东、张静兰负担,被告沈炜东、张静兰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梁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40320元,申请执行费500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本院另案强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沈炜东、张静兰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绸都锦绣天地13幢1101室房地产及13幢01阁楼,评估价合计1473300元,经两次拍卖,最终以1178640元成交。本案共分得43901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沈炜东、张静兰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案件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分配方案表、债权人会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案分得43901元。向申请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本案余款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