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765号原告苏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二修,舞钢市武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某乙,女。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修、被告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201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在舞钢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中住了不到半年时间,就回娘家一去不回。期间原告托人到被告家说和,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为办理婚事花去了全部积蓄,又借了几万元外债,造成原告家中经济生活十分困难。现原告人去财空,无法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礼金7万元整。被告苏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苏某甲离婚,这段婚姻是原告父母通过媒人,找到被告撮合这段婚姻,双方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了解情况下,原告催促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仪式,共同生活了长达七个多月,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发现原告曾经结过婚,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应对这段婚姻的破裂承担完全责任;收取彩礼也有,但是没有原告所说的7万元那么多,在共同生活期间,办理酒席共同生活都花费了,退一步讲,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缔结婚姻关系后,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且原告在老家盖的楼房,承包的有地,原告所说的生活困难和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彩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苏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枣林镇郭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3、苏文正及苏耀全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送好时给付5万元彩礼。2016年4月2日,舞钢市枣林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本村第一村民组苏书正为其儿子苏某甲操办婚事时,前后花去11万元,为了该桩婚事,苏书正向亲戚朋友借债伍万多元,目前造成苏书正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苏文正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苏某甲大伯,苏某甲订婚送好我都去了,订婚时现金2万元,送好时烟酒衣服价值4000多元,另有现金5万元;后我与苏要全去的苏某乙家,在场的有苏某乙父母、苏某乙及其弟弟,东西和钱放在皮箱里,现金是成把的,没有点,但是苏某乙看了。苏要全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苏某甲是同村邻居,苏某甲和苏某乙换东西时我参加了,订婚现金2万元,衣服我不清楚;送好时有烟酒、礼肉、三金还有5万元现金,三金没看,5万元现金在苏某甲家点了,后我和苏文正去了苏某乙家,苏某乙父母、苏某乙及其弟弟都在场,苏某乙家里看了东西和钱。被告苏某乙未提交证据。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结婚证无异议;2、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不可能知道花费多少钱,这不符合村委会的职责,且证明应有自然人签字,故该证据不真实;3、证人证言所述送好情况属实,但是钱没有点,具体多少不知道。就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直接与村民接触的基层组织,对于村民的生活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对于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原被告婚前送好的直接参与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经肖某介绍,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相识。2014年农历8月订婚,苏某甲给付订婚彩礼现金2万元及衣物等。2014年农历11月送好,苏某甲给付送好彩礼现金5万元及烟酒等。××××年××月××日,原被告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9日,双方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5年3月5日(正月15日)原被告一同前往广州同一厂里打工,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6月因被告之父生病,原被告一同从广州返回。2015年7月26日左右,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另查明:原告无固定职业。在与被告结婚前,原告曾经历过婚姻,被告称婚前对该事不知情。原被告双方认同无共同财产,被告个人财产保留权利,本次诉讼不予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要求与被告苏某乙离婚,被告苏某乙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给付彩礼的数额,订婚之时现金2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送好之时被告在场但钱数并未点算,二位送好的直接参与人均称送好现金为5万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给付彩礼现金数额共计7万元。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争议的焦点为:在离婚的情况下,被告苏某乙是否应该返还彩礼?原告苏某甲认为: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婚后生活困难,故彩礼应予返还。被告苏某乙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该目的已经实现,彩礼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花费,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故此不同意返还彩礼。对此本院认为:××××年××月××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苏某甲无固定职业,其收入状况参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苏某甲婚前给付彩礼现金7万元,将收入状况与支出状况相对比,应认定给付彩礼数额较大,结合原告所在村民会证明,可以认定因婚前给付彩礼已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且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七个月,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返还彩礼的数额,考虑到原被告为办理结婚仪式而产生的花费,在舞钢及广州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引起婚姻破裂的原因等,酌定被告苏某乙返还原告苏某甲彩礼4万元。原告苏某甲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乙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某甲返还彩礼4万元;三、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苏某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兴华审 判 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