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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谭扬伟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扬伟,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236号原告:谭扬伟,男,生于1954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曾用名张小敏,女,生于1971年5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谭扬伟与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谭扬伟的申请,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川1722财保24号民事裁定:对张敏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康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德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扬伟及其代理人苏重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扬伟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3.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扬伟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将借款6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3.6万元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张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谭扬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张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谭扬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敏向原告谭扬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扬伟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借款人:张敏2014年1月22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敏向原告谭扬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扬伟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张敏2014年12月8日”。2016年1月25日,被告张敏向原告谭扬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扬伟现金叁万陆仟元正(小写36000.00元)。借款人:张敏2016年1月25日承诺在6月份还款20万元正”。原告谭扬伟陈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0‰,该笔借款系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利息。2015年10月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本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敏向原告谭扬伟借款60万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扬伟已履行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谭扬伟请求被告张敏偿还借款6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利息3.6万元是否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3.6万元系6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得,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3.6万元应当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不再计算利息。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返还原告谭扬伟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敏返还原告谭扬伟借款36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张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诉讼保全费3700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德权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