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刘圣伟、李贝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刘圣伟,李贝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王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圣伟,居民。被告:李贝贝,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艳阳(代理以上二被告),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刘圣伟、李贝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7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祥,被告刘圣伟、李贝贝的委托代理人孙艳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5年11月02日20时20分,被告刘圣伟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侯店村路口处,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圣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85000.00元。被告刘圣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借用李贝贝的车,我有驾驶证,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我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用于原告交通事故治疗,我方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李贝贝辩称:刘圣伟驾驶我的车辆,我的车有保险,我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核实保单、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行驶证等有效证据情况下,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依据法律合同规定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原告为支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户籍证明、工资证明、租房合同、国有土地证、交通费。经审理查明,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11月02日20时20分,被告刘圣伟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侯店村路口处,与原告王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王建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圣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建华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起至2015年12月04日止,住院治疗3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7503.31元、门诊医疗费12元,合计47515.3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05月04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建华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腰部损伤为X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为X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日,14日内为2人护理,76日内为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58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晁丽敏、晁丽娟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户籍。原告在菏泽城区居住,事故发生前在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00元。原告提供被抚养人王江林(原告之母,1928.02.28出生),子女6人,为农业户籍。被告刘圣伟驾驶系借用被告李贝贝的车辆,刘圣伟有驾驶证,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圣伟为原告垫支费用30000.00元。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00元。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11月02日20时20分,被告刘圣伟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侯店村路口处,与原告王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王建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圣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华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原告王建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确定为475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32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2560.00元(80元/天×32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计算为182天,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00元标准,计算为19413.33元(3200.00元/月÷30天×182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户籍均系非农业,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时间为90日,14日内为2人护理,76日内为1人护理,计算为8988.16元(31545.00元/年÷365天×90天×1人+31545.00元/年÷365天×14天×1人)。伤残赔偿金89346.6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非农业标准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结合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8326.00元(31545.00元×20年×14%)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60元(8748.00元/年×5年÷6人×14%);后续治疗费,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伤情必然产生的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为585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情况及伤情评残等级酌情按2000.00元认定为宜;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178273.40元。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56173.40元(178273.40元-120000.00元-2100.00元)。下剩的原告的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刘圣伟承担赔偿,因被告刘圣伟已给原告垫支费用30000.00元,扣除后不再承担赔偿原告。被告李贝贝在本案侵权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原告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的诉请,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56173.40元。二、被告刘圣伟赔偿原告王建华鉴定费2100.00元,扣除已垫支费用300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原告。三、被告李贝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责任。四、驳回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被告刘圣伟负担3900.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武松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