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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许春彪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春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春彪,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春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皖1821刑初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春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许春彪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十字镇驶往江苏省溧阳市,当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建平镇钟桥河路与香山路的交叉处,与自南向北由被害人尹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春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尹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春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支付被害人尹某抢救费用13861.8元,被害方已就其他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吕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春彪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春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许春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春彪支付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春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春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许春彪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且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春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许春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春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认定并充分考量许春彪具有的上述情节,对其已予以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许春彪关于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且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林海审 判 员  曹 沂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