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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福诺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与徐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诺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徐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624号原告福诺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龙凤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文,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谦。原告福诺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立文,被告徐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2015年10月15日成立的新公司,被告是公司的创始人之一,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公司全部员工仅有被告及财务主管王纤巧、业务主管(副经理)刘传松三人(现三人均已提起诉讼)。至2016年1月20日公司解散,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陈良共向上述三人的个人账户内支付资金总额10余万元,用于支付工资和日常经营费用。被告作为经理有义务、有责任管理好公司事务,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反而在公司投资人已足额支付经营费用(含工资)的情况下,不顾事实提出工资要求,明显与事实不符。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罔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未做任何评述,即认定原告未支付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工资16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处,任原告公司经理职务,约定月基本工资为9000元。不包括保险,每月的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天。原告已发放了被告2015年11月工资9000元,2015年12月发放了3500元,2016年1月份工资未发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处,任原告公司经理职务,月工资9000元,2016年1月26日离职。经原告申请,2016年6月15日本院从泰顺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公司原始财务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反映:截止2015年6月15日,原告公司共有6个月的记账凭证,期间为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其中2015年12月被告领取工资3500元,2016年1月份没有关于工资的相关账目支出,之后也没有涉及被告的工资支出。庭审中,经对记账凭证质证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共计从原告处领取了2015年11月份工资9000元,12月份工资3500元,其他月份没有领取工资。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公司开办初期曾给被告打过46014元的款项。对此,被告表示上述款项均已用于原告的支出,并不包含被告的工资,其中有41514元用于购买前期办公设备,并为原告开据了相关的票据。另4500元用于公司的招待费用,招待费的票据均在记账公司有显示。另查明,因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事宜,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0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工资168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被告认可。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当原、被告双方对劳动报酬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产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台账予以澄清。本案中,通过调取原告公司的原始账目凭证能够客观的反映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11月份领取工资9000元,2015年12月份领取工资3500元,其他月份没有领取工资。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计算为:9000元+9000元÷21(本月工作日天数)×18(实际工作日出勤天数)=16714.29元,此期间被告实际领取3500元,仍欠发工资16714.29元-3500元=13214.29元。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工资16800元,本院对欠发工资数额予以相应变更。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仍占有公司运营资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3214.2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3元,被告担负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永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付长镇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