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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娜与张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张学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041号原告刘娜,女,生于1987年10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学鹏,男,生于1980年5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娜诉被告张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霞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诉称,2009年,原、被告合作贩卖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要求原告将合作所用资金及分红借给其使用,其承担利息。2013年,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4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7月17日还20000元,之后每月还2000元至还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一、判今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87480元,其中本金54000元,利息54000元×2%×31月=33480元(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之后利随本清;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借条一份,拟证实2009年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54000元借条的事实;二、申请证人刘某某、闫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二份,刘某某证言内容为:2013年,我和刘娜在锰厂上班,刘娜说她朋友张学鹏和她做生意欠她钱,借其手机给张学鹏打电话要钱。同年的一天下午,刘娜说张学鹏约她去算账,并叫我一起去,同时,我还叫了我朋友闫某某,还有一人叫小山子,共五人去酒吧。我只听他俩在算账时说这个多少钱,那个多少钱,算完后,张学鹏说没钱,先打一个条子,一月内给刘娜20000元,剩余每月还2000元。我在刘娜手机上看见刘娜两次向张学鹏要钱的短信,一次张学鹏说在山里出不来,一次让刘娜给个银行卡,刘娜要借我的卡,我让刘娜自己办。闫某某证言内容为:几年前,我打工回来约小山子找刘某某喝酒,刘某某约了刘娜和张学鹏,我们在吃饭时,刘娜和张学鹏在算账,印象最深的是刘娜问张学鹏什么时候还钱,张学鹏说在吴忠干活,干完一次给刘娜20000元,以后每月给2000元,刘娜说不给怎么办,张学鹏就打了条子。被告张学鹏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贩卖枸杞向原告提出借款54000元,并打了54000元的借条。当时,原告拿走借条说给被告取款,走后并没有将款取来。随后,被告问原告是否同意借钱,原告说没有现款,被告便索要借条,原告以款没有借成,借条不算数为由未返还借条。另外,双方未合伙贩过水泥。原告用一张未支付过现金的借条起诉被告,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的借款内容与原告所述事实不一致,借条体现的是借贷关系,而原告所述债务是合伙关系形成的债务,法庭上原告又陈述为54000元是被告多次累积向其所借形成,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某证明是做生意形成,证人闫某某说是借款形成,证人所述均是听原告方所述形成。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被告认可是其所写,且该证据与证据二相互印证,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发生债务纠纷,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54000元,后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娜现金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1个月后还本金20000元(贰万元),日期到7月17日,剩余本金1月给2000元(贰千元整),本金利息为2分钱(贰分钱),借款人:张学鹏,2013.6.19。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认为该借条形成后,原告并未支付现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立,且该借条形成于2013年,原告一直未追要该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虽未向被告支付54000元现金,但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款系原、被告发生债务纠纷后,被告所欠原告的事实。被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债务向原告出具54000元的借条,致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诺2013年7月17日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每月偿还2000元,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12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辩称借条形成后原告未支付现金,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及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33480元(54000元×2%×31个月=33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33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娜借款54000元及利息33480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共计87480元,2016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993.5元,由被告张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萧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