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国峰与陈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锋,陈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736号原告李国锋,男,1982年11月2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彪,男,土家族,1983年07月12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李国锋诉被告陈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国锋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向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俊平、人民陪审员付国洪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冯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出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彪与李国锋口头协商,陈彪以酉阳土家八千2单元2层2室106.83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李国锋,转让价为150000元,要求李国锋先支付50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将填写了部分内容的房屋转让协议给了李国锋一份,李国锋向陈彪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同时陈彪向李国锋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李国锋现金50000元,定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之后,李国锋多次找陈彪补签房屋转让协议,陈彪多种借口不与李国锋完善该协议,李国锋后知陈彪已将房屋转让他人,由于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已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彪辩称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彪向原告李国锋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载于陈彪身份证复印件背面)。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国锋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此款。借款人:陈彪,2015年4月20日。”另查明,陈彪与李国锋未约定借款的资金利息,陈彪向李国锋出具了房屋转让协议,但协议并未注明房屋受让方,也无李国锋签字或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陈彪出具给原告李国锋的借条原件、房屋转让协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未有原告签字或捺印的房屋转让协议,但未履行房屋转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尚未成立。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实为借款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借条之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未约定资金利息。但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其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支持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6%执行。被告陈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出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彪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国锋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彪负担,原告李国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慧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