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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执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与赖飞华、徐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赖飞华,徐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2201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诉讼代表人覃慧芳,主任。被执行人赖飞华。被执行人徐土华。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赖飞华、徐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杭建乾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892.0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四六九五八三另行计付),诉讼费用人民币33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赖飞华、徐土华去向不明。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220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洪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