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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0号段霞,女,白族,1991年12月8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州人,无业,住大理白族自治州上关镇马甲邑村委会马甲邑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0111991********。委托代理人崔书荣、黄琴,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廖桂云,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段霞诉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书荣、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日经应聘到被告处任内务主管。约定薪资为每月3600元加提成,按月结算工资,2015年11月17日,原告因被告长期不发工资造成原告经济困难,且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向被告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算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以时效已过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工资及奖金共计19752元;3、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4、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493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5、被告补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的社会保险;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答辩称:因被告自2015年4月起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及奖金,被告在每位员工离职时均出具了《离职情况说明》,但因经济形势影响,导致承诺的支付时间推延。被告负责人已在积极想办法尽力筹措资金,希望补足《离职情况说明》中的应付金额,被告对情况说明中的应付金额予以认可并保证承担,但其他金额被告无力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当日劳动仲裁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4、情况说明(系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离职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未支付奖金及薪资的情况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奖金19752元。5、银行卡对账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庭后经本院传唤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但称无力支付。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经质证对上述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对手信息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201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内务主管,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段霞未支付奖金及薪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未发工资19319元、奖金433元,共计人民币19752元,当日原告离职。被告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4月17日489元、2014年5月15日1644元、2014年6月25日1806元、2014年7月23日2100元、2014年8月25日2700元、2014年9月19日2600元、2014年10月20日2600元、2015年2月13日3574.17元、2015年3月19日3080元、2015年7月21日358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工资19319元、奖金433元,共计19752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3600*1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4938元(19752*25%);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3600*2);6、裁决被申请人补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各种社会保险(含养老、失业、生育、医疗)。”该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不(2016)13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主张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14年4月17日就通过银行开始给原告发放工资,可以确认原告至少在2014年3月就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19752元,对该数额被告认可,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二倍工资无依据,本院支持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共三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计算标准,2015年1月原告工资为3574.17元、2月为3080元,平均为3327.08元,本院按此标准支持原告二倍工资差额9981.24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奖金19752未按时支付,对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9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十七个月零十七天)应得工资合计为43436.17元,故月均工资约为2472.65元,本院按此标准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4945.3元(2472.65*2)。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霞与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霞工资及奖金19752元;三、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81.24元;四、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霞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938元;五、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45.3元;六、驳回原告段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娅琴人民陪审员  伍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芸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