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尹霖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霖,于湖南省衡阳县,无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县。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霖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尹霖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8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尹霖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11栋颜掌勺饭店,盗得失主任柱人民币6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5元的黄色硬壳芙蓉王牌香烟5包。2、2016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尹霖伙同���男子(身份情况不明)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18栋抢味饭店,爬窗进入店内,盗得失主杜争人民币1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8元的黄色硬壳芙蓉王牌香烟6包。3、2016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尹霖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华都万家城14栋201房物业办公室,盗得失主李小燕人民币280元、价值人民币445元的华硕1201HA型笔记本电脑1台。4、2016年3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尹霖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华晨世纪广场C区82-83号千惠超市,盗得失主徐培珍人民币2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75元的黄色硬壳芙蓉王牌香烟和蓝色硬壳芙蓉王牌香烟各5包。5、2016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尹霖伙同“赵杰”(身份情况不明)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5号新高桥商店,撬门进入店内,盗得失主熊志辉人民币1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99元的黄色硬壳芙蓉王牌香烟12包、蓝色硬壳芙蓉王牌香烟6包、蓝色软壳芙蓉王牌香烟8包、精品白沙二代香烟16包、硬壳中华牌香烟1包、和气生财牌香烟2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尹霖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视频,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6)第12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失主任柱、杜争、李小燕、徐培珍、熊志辉的陈述,抓获经过材料,本院(2015)雨刑初字第0055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尹霖的供述、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霖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霖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尹霖退赔失主任柱经济损失人民币795元、失主杜争经济损失人民币1238元、失主李小燕经济损失人民币725元、失主徐培珍经济损失���民币3075元、失主熊志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