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088号原告李某。被告乔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智前,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原告没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幸福,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结怨,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被告怀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侮辱、威胁原告。被告重男轻女,对女儿不闻不问。从2015年9月起,孩子的开销都是原告承担。原告收入不多,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乔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乔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共同生育一女儿,故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乔某甲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建设银行还贷计划表、被告贷款银行卡及农业银行工资卡明细各1份,证明房贷尚欠11万余元,且从2015年6月起至今被告用其工资支付7个月的房贷。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乔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供之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乔某甲提供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被告从2015年9月从原告处取走工资卡后开始支付房贷。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3月12日举行婚礼后即开始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女乔某乙,3岁,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李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