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陶x昌诉被告李x臣、被告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昌,李x臣,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民初1230号原告陶x昌。委托代理人陶x兴。委托代理人梁凤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臣。被告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房沟村委会),地址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法定代表人于恩永,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x英。原告陶x昌诉被告李x臣、被告瓦房沟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x昌的委托代理人陶x兴、梁凤山,被告李x臣和被告瓦房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x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x臣系瓦房沟村五组村民,二被告于1998年4月4日签订了“四荒”拍卖合同书,被告李x臣于2004年12月28日取得了林权证,但合同书及林权证上均未涉及到原告拥有合法权属的长脖沟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2013年原告到八家子林业科领取公益林直补金,被林业科告知,二被告以有纠纷为由,致使原告未能领取到2013、2014、2015年度三个年度的补偿款。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经营所承包的山场。2、不得妨害原告领取公益林直补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方补充述称,原告所主张的山场,是指原告从瓦房沟村四组承包的“弯沟柴草沟林地”(指原告林权证中尾号为00773号林权登记表所登记的林地),该林地在瓦房沟村四组的长脖沟的西坡。长脖沟属于南北走向的大沟,有多个小地名,由四组多家村民承包经营,整个长脖沟的土地所有权人是瓦房沟村四组,不是瓦房沟村。原告的弯沟柴草沟林权登记表记载,林地2公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的弯沟柴草沟林地实际也是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没实际妨害原告经营管理“弯沟柴草沟林地”。2011年和2012年的公益林直补金原告已领取。2013年至2015年公益林直补金已发放到村里,但村委会说长脖沟林地是村里的,把林地拍卖给李x臣了,因此,致使2013年至2015年林业直补金村里没给原告。对上述争议原告没去林业部门申请过确权和处理,因为原告手有林权证,村里说让原告找上级解决。原告认为原告林权证上的“弯沟柴草沟林地”及其它林地应当属于公益林,应当得到公益林直补金……。被告李x臣提交的答辩状(对本案未提交单独答辩状,对同时起诉的四个排除妨害案件提交一份综合答辩状)辩称,1、四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林权证权属清楚,要求法院排除妨害,不得妨害原告所承包的山场,不得妨害原告领取公益林直补金,属于自己断章取义的结果,是原告自己的想法,事实上是原告拥有的山林权证与被告李x臣的山林权证边界不清,所说的地名称呼不一致造成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排除妨害案件,而是应由林业主管部门确权的行政案件。2、本案李x臣的林权证上的长木沟,与解x林、赵x友、许x彬的林权证上的长脖沟是一个地方,只是称呼不一致而已。特别是陶x昌诉状称,其林地也在长脖沟有纠纷,实际上他的林权证上根本没有长脖沟的字样……。4、由于原告所有的山林权证中的山场,与被告所有的山林权证中的山场相邻,但是四至标识不一致,同样地点标识不一致,所以造成原、被告的山林权证界线不清,无法确认。综上,原告的立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应到林业主管部门确权。庭审中,李x臣补充辩称,李x臣于1998年4月4日与瓦房沟村委会签订拍卖“四荒”合同书并以25,000元成交,区域六组的山和村里的山,于2004年12月28日领取林权证。2011年至2012年的林地直补金李x臣已领取,但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三个年度的直补款已由被告村委会领取,但村委会以有林权纠纷为由,没给李x臣发林业直补金。关于李x臣的尾号为41号的林权登记表三处涂改,李x臣是在2004年从林业站领取的林权证,后发现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不清楚,就找林业站由林业站把林权证修改后给李x臣。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弯沟柴草沟林地”,属于四组的并由原告经营管理,李x臣没有提出过争议。被告李x臣从来没主张过是自己的,这个地块和被告李x臣没有关系,这个地块的补偿金应该由原告方领取,至于长脖沟和长木沟是否是一个地方李x臣不清楚……。被告瓦房沟村委会提交的答辩状辩称的内容与被告李x臣的答辩状辩称内容基本一致。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张x英提出: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林地“弯沟柴草沟林地”属于四组的并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瓦房沟村委会没有争议,也没有实施妨害行为。李x臣山照上的长木沟和原告主张的长脖沟实际是一致的,本案原告主张的这个地块位于87号小班,李x臣的经营地块是104号小班。李x臣从1998年4月4日开始经营到2004年12月28日发证,直到2010年之前,原、被告之间对经营地块及边界没有任何争议。李x臣林地属于经济林,主要树种是杏树。原告林权证记载属于防护林、主要树种柞树。2011年至2012年发放公益林直补金,发放标准是必须是公益林才给发放直补金,但当时的村干部刘x民(已去世)是平均发放的直补金,所以四组村民对2011年至2012年公益林直补金的发放没有意见。但按照标准应发放到有公益林各户。2013年原告等村民到村里领取直补金时,要求的面积比实际他们林权证记载的面积要大,所以村里没给四组村民发放,后来导致原告等四组村民和李x臣对林权证记载的界限有争议,对林地界限的争议应由林业部门确权。原告方林权证记载和李x臣林权证记载的相关边界说法不一。李x臣承包的林地面积实际是村里所有的林地,其中有部分林地位置坐落在四组的地界里,但林地的所有权不属于四组。四组村民认为瓦房沟村委会将四组集体所有的山承包给五组李x臣了,所以造成公益林直补金不能发放……。本案不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属于行政争议,林地边界争议,应由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林地边界。关于公益林直补金,村里属于代为保管,原告应领取多少直补金数额的认定,应由林业部门确定。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瓦房沟村委会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案情如下:案情一,原告陶x昌系瓦房沟村四组村民,被告李x臣系五组村民。本案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山场”,是指原告从瓦房沟村四组承包的“弯沟柴草沟林地”(指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中载明的尾号为00773号林权登记表所登记的林地),对此块林地原告提供的林权登记表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四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为陶x昌,坐落瓦房沟村四组,小地名弯沟柴草沟,小班87,林种防护林,面积2公顷,土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7年12月31日。四至:东至陶x清,南至河沟,西至河沟,北至山顶。2009年4月15日(此处加盖有建昌县林业局公章)。本案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具体实施妨害原告经营管理此块林地行为的相关证据,并且原告明确述称,“弯沟柴草沟林地”原告承包后,始终由原告经营管理至今,被告没有实施实际的妨害行为。二被告庭审中也述称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弯沟柴草沟林地”属于四组所有并由原告经营管理,二被告没有提出过争议,二被告也没有实施过妨害原告经营管理此块林地的行为。案情二,关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被告李x臣承包的林地,被告李x臣提供了2份证据:李x臣提供的证据1、瓦房沟村拍卖“四荒”合同书,合同载明:……经镇政府同意,对瓦房沟村自管山林进行公开拍卖,经4月3日公开拍卖,由瓦房沟村5组村民李x臣以25,000元成交,区域六组的山和村里的山,……转让使用权期限40年(98年至2038年),承包金以一次性交款付清。卖方瓦房沟村委会(此处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买方李x臣,1998年4月4日。李x臣提供的证据2、李x臣林权证中的林权登记表(指尾号为00041号的林权登记表),该林权登记表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瓦房沟村,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为李x臣,坐落瓦房沟村四组(此处的“四”有涂改痕迹,原告方从林业部门调取的林权登记表此处显示为“五”),小地名杨树洼、长木沟,林班1,小班104,面积120公顷(此处的“120”有涂改痕迹,原告方从林业部门调取的林权登记表此处显示为“23”),主要树种杏,林种经济林,林地使用期40年,终止日期2040年12月20日。四至:东至五队分界,南至长木沟里(此处的“里”字有涂改痕迹,原告方从林业部门调取的林权登记表此处显示为“口”),西至鹦鹉沟,北至七组和四组岭头交界。2004年12月28日(此处加盖有建昌县林业局公章)。庭审中,对上述李x臣提供的林权证上所涉及的“长木沟”是否与“长脖沟”是同一地名及李x臣林权证上的三处涂改形成原因和“长脖沟”的土地所有权归属以及“长脖沟”的界线等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重大争议。对上述争议,原、被告未依法正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确权或处理。案情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2013年至2015年公益林直补金,根据原、被告述称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瓦房沟村委会现保管着2013年至2015年的相关林业直补金,原告和被告李x臣到瓦房沟村委会要求领取相关公益林直补金时,被告瓦房沟村委会认为林地有纠纷而未支付,后原告和二被告未正式请求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相关认定及处理,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至今尚未对此事做出书面答复及认定处理。上述案情,有原、被告提供的诉、辩状及庭审陈述材料;当事人提供的陶x昌及李x臣林权登记表;瓦房沟村委会和八家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林业科出具的书证材料;被告李x臣提供的拍卖“四荒”合同书及证人书证和被告瓦房沟村委会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及由村委会干部调查的证人笔录和收集的证人书证等证据材料佐证。上列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并载卷为凭,本院将上列证据予以综合归纳,以此佐证上述相关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经营所承包的山场”的起诉,不符合排除妨害民事案件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因他人实施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现实地干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相关物权,权利人为消除对物权的干扰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而行使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应以干扰妨害或侵害物权的行为或事件已经发生或正在持续为必要条件,在不具备此条件的情况下,物权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可以或不必要。本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妨害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山场“弯沟柴草沟林地”,但本案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实施具体妨害行为的相关证据,并且原告陈述称,“弯沟柴草沟林地”原告承包后,始终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没有实施妨害原告经营管理“弯沟柴草沟林地”的行为。二被告辩称,对“弯沟柴草沟林地”属于四组所有并由原告经营管理,二被告没有提出过争议,二被告也从来没有实施过妨害原告经营管理该林地的行为。由此可见,对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弯沟柴草沟林地”,二被告未实施物权妨害行为。据此,本院应当认定,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经营山场“弯沟柴草沟林地”的该项起诉,缺乏起诉理由及相关事实依据,其该项起诉,不符合排除妨害起诉条件,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领取公益林直补金”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起诉所指的“公益林直补金”,并未实际发放给原告,对原告尚未依法领取的“公益林直补金”,不应属于原告物权范畴,只有物权受到妨害才能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原告对此起诉请求排除妨害,不符合排除妨害案起诉条件,从这一角度讲,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第二,依据《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辽宁省林业补助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林业法律政策性文件规定,“公益林直补金”等林业补助资金如何发放、发放标准、发放程序等事项,属于有关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管理确认范畴,对林业补助资金的申请、分配、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也由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由此,关于本案涉及的“领取公益林直补金”争议或纠纷,当事人主张相关权利,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解决处理,不应就此争议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也不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解决该争议或纠纷。原告起诉的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对此进行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做认定处理。据此,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关于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当事人提及的其它争议问题,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些争议问题也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认定处理范畴,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或解决处理,本案不做认定处理。理由如下:关于当事人提及的有关长脖沟林地所有权权属及界线争议、林地四至标识争议、李x臣林权证涂改是否有效争议、相关林地林木是否属于公益林争议、被告瓦房沟村委会在公益林直补金发放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发放等争议问题,有的属于林权争议范畴,有的属于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答复、解释、修正和认定处理范畴,这些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由法院答复、解释和裁判认定范畴。对林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已做出相关的明确规定,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称为林权争议,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起诉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关于属于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答复、解释、修正和认定处理范畴的争议问题,当事人应向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答复、解释、修正或认定,不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这些争议进行答复、解释或认定处理。综合上述,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x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