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元林、张传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嘉善县陶庄镇胜翔五金冲件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元林,张传芳,王沙沙,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嘉善县陶庄镇胜翔五金冲件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韩元林,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原告:张传芳,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沙沙,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韩某。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负责人:虞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陶庄镇胜翔五金冲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法定代表人:朱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公司员工。原告韩元林、张传芳、王沙沙、韩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嘉善县陶庄镇胜翔五金冲件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嘉善县陶庄镇胜翔五金冲件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元林、张传芳、王沙沙、韩某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嘉善县陶庄镇胜翔五金冲件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理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