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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肖习文与胡永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习文,胡永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761号原告肖习文。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永好,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枝江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西段。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肖习文诉被告胡永好、财保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习文及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胡永好及被告财保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16时10分,被告胡永好驾驶鄂E轻型货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084㎞+65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由西向东)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永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习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41天后,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总额50381.33元,被告支付的费用为45000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8日经司法鉴定伤残两处,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此后,原、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永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327.92元。二、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原告肖习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胡永好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证明被告胡永好及肇事车辆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财保枝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2月16日16时10分,原告步行时与被告胡永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永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五、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胡永好在财保枝江公司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六、原告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住院期间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25日共计41天)。证据七、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费用表。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药费50381.33元。证据八、复查、检查费用及报告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复查及鉴定检查费用为1682.30元(1232.30元+450元)。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两处,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即2016年4月7日,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一、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就未在其户籍所在地街河市镇牛长岭村居住。证据十二、居住证明及物业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现居住在松滋市新江口镇阳光苑6号楼1单元2层201室。证据十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购买了现居住房屋,收房后又于2013年12月4日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证据十四、物业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4日起已连续交纳了三个年度物业管理费,并交纳了装修期间的垃圾清运费、楼道刮伤费260元。证据十五、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起在该公司施工现场从事瓦工。被告胡永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的车辆买了保险的,原告损失应由财保枝江公司承担,应将我支付的款项返还给我。被告胡永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枝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0%的责任;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万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五、原告部分损失主张标准过高,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财保枝江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及医药费用应承担的比例。证据二、投保单。证据三、客户权益确认书。证据二、三证明被告胡永好在购买保险时,财保枝江公司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永好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质证意见表述对证据记不清楚了。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医药费中乙类药34480.18元只承担80%,丙类药5450.19元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在医药费部分不应承担12350.23元,即只承担39713.4元,在交强险部分承担1万,下余2971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承担70%即20799.38元,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医药费为30799.38元。对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或者提供工资发放的明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状况,不能证明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及被告胡永好对被告财保枝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七,因该证据为原告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费用表,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药费用50381.33元,此款为原告实际支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五有异议,因该证据只证明原告肖习文从2014年10月在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从事瓦工操作工作,其工资按出勤计件标准计算。而原告并非该单位职工亦非固定提供劳务的雇工。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需要,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及两处评残情形,本院确定为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6时10分,被告胡永好驾驶鄂E轻型货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084㎞+65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肖习文(由西向东)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肖习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41天后,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总额50381.33元,被告胡永好支付费用35000元,被告财保枝江公司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损失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习文的损伤评定为伤残:一个Ⅸ级、一个Ⅹ级;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2016年1月1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松公交认字(2015)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胡永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习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肖习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原告对下余损失及后期赔偿事宜与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胡永好赔偿,一、残疾赔偿金:119024.44元(27051元/年20年22﹪)。二、医药费52063.63元,其中,1.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0381.33元;2.复查费用:1232.30元(1228元+4.3元);3.鉴定检查费:4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四、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五、营养费:1200元(20天60元/天)。六、误工费:13653.57元(44496元/年÷365天/年112天)。七、交通费:10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1300元。其对上述各项分别计算为以下: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7037.02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4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13653.5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43796.28元:(143796.28元-11万元=3376.28元;3376.28元80﹪=27037.02元;37037.02元+11万元=137037.02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520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00元=55313.63元:(55313.63元-1万元=45313.63元;45313.63元80%+1万元=46250.90元)。3.鉴定费:1300元80﹪=104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84327.92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45000元=139327.92元。同时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胡永好将鄂E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枝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5日0时至2016年12月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肖习文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已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住宅装修协议后,在松滋市新江口镇阳光苑6号楼1单元201号居住生活。其于2014年10月在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从事瓦工操作工作。其工资按出勤计件标准计算。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永好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胡永好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的损失亦应由被告胡永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本案原告肖习文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已于2012年1月在松滋市城区购有商品房并居住,且在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从事瓦工,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类似个案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关损失可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并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31907.61元;1.伤残赔偿金:119024.44元(2705120年22%)。2.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3.误工费:13653.57元(44496元/年÷365天/年112天)。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金119024.44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13653.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41296.58元、其中原告实际损失为131907.61元(141296.58元-11万元=31296.58元;31296.58元70%=21907.61元;21907.61元+11万元=131907.61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1719.54元。1.医疗费:52063.63元。其中,①住院期间医药费50381.33元。②复查费用1232.30元(1228元+4.3元)。③鉴定检查费: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520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00元=55313.63元(55313.63元-1万元=45313.63元;45313.63元70%=31719.54元;31719.54元+1万元=41719.54元)。三、鉴定费910元(1300元70%)。综上,原告实际损失为42629.54元。对此,被告胡永好应承担原告肖习文的损失910元,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应承担原告肖习文的损失总额为173627.15元。被告胡永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所受损失由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赔偿比例过高。被告胡永好应对原告肖习文所受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已在被告财保枝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胡永好在本案中系被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胡永好所造成的保险事故,符合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中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义务的情形,故被告胡永好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枝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永好先行支付35000元,冲抵其应向原告赔偿910元后,余下34090元,被告胡永好在诉讼中要求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胡永好已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向其返还34090元。原告肖习文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的部分损失亦应由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至此,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含原已支付1万元);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4537.15元,合计164537.15元(冲减原已支付1万元后),冲减被告胡永好已向原告赔偿34090元后,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肖习文赔偿损失128627.1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习文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习文损失8627.15元。三、被告胡永好赔偿原告损失910元。四、被告财保公司返还胡永好3409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原告肖习文承担463元,被告胡永好承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