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余波与余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余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082号原告余波,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杨世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参与调解),随州市曾都区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成忠,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余波与被告余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华清、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余成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双方协商约定月息为每万元利息150元。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5万元、2014年5月16日还款7万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总是拖延不付,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结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成忠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余成忠向原告余波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波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按每万元每月壹佰伍拾元计息”,余成忠及随州市硕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条签订当日,原告余波即从其农行账户95×××15取现金16万元交付被告余成忠。借款后,被告余成忠分两次向原告余波邮政储蓄账号62×××49转款共计12万元(2013年10月30日转账5万元、2014年5月16日转账7万元)。剩余借款,原告余波多次向被告余成忠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成忠向原告余波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取款记录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偿还。但借条中载明借款为2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仅有16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剩余借款4万元无证据证实已支付给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款金额为16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壹佰伍拾元即月利率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未约定是偿还本金或利息的,视为先付息,多余部分抵扣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共26个月,本息合计22.24万元,已付息5万元,剩余本金16万元、剩余利息1.24万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共6个半月,本息合计18.8万元(含上阶段未付利息1.24万元),已付7万元,利息付清。剩余本金11.8万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波借款1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余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盛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