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长治市郊区煤海休闲娱乐山庄与被申请人王燕,原审被告索晋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治市郊区煤海休闲娱乐山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5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煤海休闲娱乐山庄。住所地:长治市郊区故县市场。法定代表人:索晋东,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长治市郊区煤海休闲娱乐山庄与被申请人王燕,原审被告索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为:1、申请人于2008年向被申请人借款共计120万元,并写有借据四支。2012年7月1日因四支借据时间较长,不易保管且易破损,应被申请人之要求,将四支借条收回,并重新给被申请人写了一张120万元的总借条,也即本案被申请人所持借据。从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申请人共计支付被申请人利息2263821元。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支付2327820元的全部利息的事实给予否认。申请人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更缺乏相应的证据来支持。首先,作为民间借贷并不同于专业银行等金融机关的借贷,其手续比较简单,借款打借条,取利息打收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4笔,共计本金120万元,打有借条,在被申请人支取利息时,给申请人打有收条即可,这也是民间借贷通常的作法。现二审法院以利息收据没有注明是那张借条的利息,来否认申请人支付全部利息的事实,实在是强人所难。这显然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更是枉法裁判。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取利息为不定期支取,这一点从利息支取收据的时间上可以明显看出。由于有120万元的本金,在被申请人支取利息时,双方并不进行结算,只有在最后归还被申请人本金时,双方才存在结算的���题。因此对于超额支付利息也就属于正常情况,这也是民间借贷常见现象。再者,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该91次利息不是全部支付本金120万元的利息,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本案一审判决下达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二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二审法院以2015年9月1日以后施行的法律标准来衡量2015年4月29日的判决书的对与错,并以此作为改判的理由,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王燕持申请人长治市郊区煤海休闲娱乐山庄于2012年7月1日所打的本金为120万元的借条向申请人主张债权,而申请人则主张王燕所持120万元借条是因双方之前借款往来所打的一个总条,称其所支付的利息已超出本金和应付利息之和,其不应当再偿还120万元借款。从常理分析,申请人所持双方2008年8月1日《借款合同》、2008年申请人所打的三张借条及2008年9月至2014年7月王燕所打的九十一张利息收据,均发生于2012年7月1日申请人所打的120万元借条之前。申请人对王燕所持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条是以旧换新,本金一直没有偿还。申请人于2012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新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以往双方借贷关系的结算和对欠款数额的重新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长治市郊区煤海休闲娱乐山庄应归还王燕本金120万元,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此时原审法院尚未审结本案,因此二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生效判决,故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治市郊区煤海休闲娱乐山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霞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