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韩有君与韩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有君,韩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920号原告:韩有君。被告:韩其良。原告韩有君诉被告韩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其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借款合同及借据: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二、借款金额:410000元。三、借款交付时间及方式:交付发生于2014年3月1日及该日期之前,分数次交付。交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四、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五、借款人:韩其良。六、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议后,只要原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即生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付借款的方式包括现金、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票据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截至2014年3月1日共向原告借到承兑汇票总计410000元,即被告对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410000元票据的事实予以了认可。现被告未提交归还过原告借款的凭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不存在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有君借款4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韩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