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财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纪良与刘奉立、刘洪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纪良,刘奉立,刘洪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财保449号申请人张纪良,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担保人颜井奇,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申请人刘奉立,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申请人刘洪民,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申请人张纪良与被申请人刘奉立、刘洪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滕州市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工程款12.1万元。担保人颜井奇自愿以其所有的大众牌鲁D782**轿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纪良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颜井奇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颜井奇所有的大众牌鲁D782**轿车一辆;二、冻结被申请人刘奉立、刘洪民在滕州市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工程款12.1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真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顾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