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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7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哲、XXX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张xx,深圳市联xx润房地产经纪服务部,钱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牛海明,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容韵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xx,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联xx润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韦春雁。原审第三人钱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联xx润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以下简称联xx经纪服务部)、原审第三人钱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张xx出具公证书委托钱xx办理出售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权证字号:深房地字第××号)的房屋,包括办理该房的评估、调档(查询本人及家庭名下的房产状况及复印相关材料)、换发新房地产权证、签订售房合同、产权过户(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收取卖房款、协助买方名义办理贷款等一切相关手续,委托书有效期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结之日止。2015年5月1日,刘xx与钱xx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张xx(卖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房屋转让给刘xx(买方);转让成交价为190万元;买方同意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在合同生效后再支付定金8万元,本条所约定的定金交由双方所约定第三方监管,监管方式、放款、退款等条件等事项依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所签的监管协议或类似文件而定,买方将定金支付给监管方或打入卖方已签署的监管协议或类似文件上指定的监管账号中以后,视为卖方本人已收讫定金,卖方应向买方出具定金收据,卖方拒绝向买方出具定金收据的,不影响定金的生效;买方须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将除定金、交楼押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50万元支付至买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号或其他第三方的监管账号中;买方须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进行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等手续,卖方需配合买方申请按揭银行提供所需卖方资料及相关文件并签署按揭银行要求的法律文件,抵押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的为准,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加上买方已支付的首期款、定金后少于本合同转让成交价的,则买方应于按揭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如多于本合同转让成交价的,则买方可向监管银行要求将多出部分退回,卖方应无条件配合买方办理监管银行要求的手续;在买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将楼款一次性支付至买卖双方指定的第三方监管账号或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函,且卖方已取得房地产证原件(产权无抵押、无查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须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但最晚不得迟于2015年7月31日,在收文回执载明答复日期届满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须办理缴纳税费的手续,该房地产证由买方配合领取,买方负有抵押义务的,买方须在领取新房地产证当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物业没有设定抵押,卖方对该物业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卖方保证于签署本合同后40日内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替买卖双方监管定金及交楼押金的第三方;因买卖房产涉及的全部税费由买方承担;卖方应当于收到全部房款的三天内将该物业交付于买方;如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五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如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五日,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在合同备注项还约定:1、该物业的成交价买卖双方确认为190万元整为卖方的实收价格;2、签约当日卖方所收的定金2万元托管在中间方,待买卖双方去产权登记中心确认产权后定金由中间方转账给卖方,买方再补交定金8万元给卖方;3、买卖双方同意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则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2015年5月1日,钱xx向刘xx出具收据称“今收到刘xx购买xx房屋定金2万元整”。2015年5月14日,刘xx向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提交了申请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但没有获得正式的按揭贷款承诺函。2015年5月15日,涉案房产换领新房地产证,编号为深房地字第××号。2015年6月11日,张xx再次出具公证授权书,授权代理人钱xx代为收取涉案房产的相关款项,办理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签订补充协议、办理资金监管协议及收取资金监管协议中的全部款项,办理过户手续等,代理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31日,张xx向刘xx出具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通知书,称因刘xx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交纳定金、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监管首期款且未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函,构成违约,解除刘xx与代理人钱xx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015年8月31日,张xx同时出具解除公证委托通知书,明确告知,因公证书所规定的公证期限已过,张xx不认可钱xx在委托期限内所作出的超出委托权限的相关行为,在委托期限届满后,不认同钱xx所作出的处分房产的任何相关行为。以上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定金收据、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房地产证、公证授权委托书2份、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解除公证委托通知书、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刘xx在原审中诉请:1、向刘xx返还定金20000元;2、向刘xx支付违约金38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张xx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刘xx向支付违约金380000元;2、刘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关合同效力。钱xx作为张xx公证授权的代理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与刘xx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其签订的合同对张xx发生法律效力。刘xx与钱xx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刘xx、张xx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合同的解除。合同签订后,刘xx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合同备注栏约定买卖双方去产权登记中心确认产权后再补交8万元定金。庭审中,刘xx、张xx双方确认合同备注栏中注明的“确认产权”指办理新房产证。经查,2015年5月15日,钱xx领取了涉案房产的新房产证,刘xx补交8万元定金的条件成就,刘xx应当补交8万元定金。依照合同约定,定金交由双方所约定第三方监管,监管方式、放款、退款等条件等事项依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所签的监管协议或类似文件而定,买方将定金支付给监管方或打入卖方已签署的监管协议或类似文件上指定的监管账号中以后,视为卖方本人已收讫定金,卖方应向买方出具定金收据,卖方拒绝向买方出具定金收据的,不影响定金的生效。刘xx应当将定金支付至买卖双方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指定账户。但因钱xx没有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的授权,且张xx因身体原因不能前往深圳办理资金监管,故补交8万元定金事宜需等到重新出具公证授权委托书给钱xx之后再行办理。刘xx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8万元定金,系因张xx的原因造成的,刘xx不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合同约定刘xx应当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将首期款50万元托管至买卖双方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并向贷款银行提交按揭申请手续。但因钱xx没有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的授权,且张xx因身体原因不能前往深圳办理资金监管,故需等到重新出具公证授权委托书给钱xx之后再行办理。故刘xx没有按期缴纳首期款系张xx不予配合导致,刘xx不构成违约。综合上述情况,张xx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既不及时出具新的公证授权委托书授权给钱xx办理资金监管等手续,又不前往深圳亲自办理,怠于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张xx通过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形式,明确表示了不予继续履行合同,刘xx亦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关于定金,由于合同已经解除,定金应当返还。鉴于刘xx已缴纳的定金2万元现托管于联xx经纪服务部,且联xx经纪服务部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法院判决处理上述定金,故上述定金2万元由联xx经纪服务部直接退回刘xx。对刘xx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因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办理资金监管手续等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合同仅履行到交付定金阶段,且刘xx仅实际交付了2万元定金。刘xx主张其自行将首期款汇入贷款银行账户,且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由于买卖双方没有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上述汇款依然在刘xx的掌控下,不能视为已经缴纳首期款。故张xx虽违约,但给刘xx造成的损失并不巨大,且刘xx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故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支付刘xx违约金95000元。关于刘xx请求张xx支付违约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刘xx没有违约,故张xx请求刘xx支付违约金38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xx支付违约金95000元;二、深圳市联xx润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xx返还由其托管的定金20000元;三、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由刘xx负担4381元,张xx负担1789元;反诉费3500元由张xx承担。上述费用刘xx、已预交。上诉人刘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张xx向刘xx支付违约金380000元;2、由张xx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张xx向刘xx支付违约金9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因张xx既不及时出具新的公证授权委托书授权给第三人办理资金监管等手续,又不前往深圳亲自办理,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造成刘xx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导致刘xx期待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若刘xx要达到合同履行后的利益状态,必须要以当前市场价购入房屋,刘xx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即为当前的房屋市场价和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之间的差价,由于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900000元,鉴于张xx于2015年8月31日向刘xx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应以前述时间段内的房屋差价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因此,刘xx于2016年1月21日委托深圳市xx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深房地字第××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以2015年9月5日作为评估的时间点,认为房屋评估价值为2497600元。该房屋的增值价值为(2497600元-1900000元=597600元),因此,刘xx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97600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才属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范畴。而刘xx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不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反而低于张xx给刘xx造成的损失,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予以尊重。二、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没有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刘xx将首期款汇入贷款银行账户,汇款依然处于刘xx掌控下的理解是错误的。该笔款项是刘xx履约的诚意,虽然表面可控,实则不可用,原审法院直接从表面现象来判断该笔汇款处于原告的掌控之下,认定刘xx并未缴纳首期款不当。张xx针对刘xx的上诉,当庭答辩称,一、本案中刘xx违约事实存在。合同约定10万元定金交付监管方,刘xx已交付2万元给联xx经纪服务部,剩余8万元定金应该在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之前交付给联xx经纪服务部再由其支付给张xx,并不是8万元支付到监管账户或者办理监管手续后。刘xx没有按约支付剩余8万元定金和合同约定的交楼押金、首期款及取得贷款承诺函,张xx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二、办理监管手续张xx是协助义务,并不是法定强制性义务,张xx没有接到书面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张xx不存在不协助的行为,并且在知悉的问题下于2015年6月11日及时出具公证授权。三、刘xx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四、本案中刘xx并不是损失巨大,刘xx仅仅支付定金一部分2万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定金、交楼押金和首付款,其在银行的存款可以自由支配没有达到资金监管作用。请求驳回刘xx上诉,支持张xx的请求。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xx原审诉讼请求;2、刘xx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刘xx未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张xx有权拒绝履行后义务。刘xx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刘xx于2015年5月1日与张xx委托代理人钱xx签订编号为000813号《二手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但该合同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内容上均有瑕疵,主要有两点。1、该合同没有张xx作为出售人即房产所有人的姓名与住址,也没有该房的产权证号。2、按照该合同规定:刘xx须于签合同当日向张xx支付定金2万元,待买卖双方去产权登记中心确认产权后,刘xx再补交定金8万元给张xx;刘xx须于2015年5月20日前(含当日)将定金、交楼押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50万元支付至买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户或其他第三方监管账号内;刘xx须于2015年5月20日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函等。然而直至原审判决前,上述几项义务刘xx均未履行,刘xx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系根本性违约,依据该合同约定,应向张xx支付380000元的违约金。刘xx针对张xx的上诉,当庭答辩称,一、钱xx代理张xx与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时涉案房产只有房产代用证,房产证是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办理。二、关于支付定金,根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双方签署合同后应于2015年6月9日,将正式房产证交给中介,张xx未交房产证,根据中介规则在对方没有交出房产证的时候中介不会通知刘xx进行定金支付。三、50万元首期款的问题,双方应当在5月20日之前配合办理银行监管手续,而张xx在6月11日之前的公证委托书中将代理人钱xx的“锋”写成“峰”,6月11日寄回的正确委托书中也没有授权钱xx签署资金监管协议,开立银行监管手续,导致无法正常办理手续,并且张xx以各种理由推托银行资金监管手续,张xx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刘xx不存在违约。四、按照合同除了2万元交第三方中介保管,8万元定金支付到双方签署的监管账户或者按照其他法律文件约定的账户,卖方未亲自办理监管手续,未授权他人签署资金监管协议导致资金监管无法进行,在卖方故意制造障碍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买方无法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张xx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第三人联xx经纪服务部、钱xx当庭称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法院2015年11月5日庭审中,联xx经纪服务部与钱xx均确认,钱xx同意在张xx办理新的公证委托书之后,刘xx支付8万元定金并办理资金监管。钱xx另陈述,2015年6月11日,张xx出具新的公证委托书后,因张xx未将身份证原件交给钱xx,导致其无法继续办理涉案房产买卖的代理事项。(二)各方确认,备注条款第2条中“确认产权”指的是涉案房产换领新房地产证;同时,因涉案房产于2015年5月15日换领了新房地产证,因此张xx2015年3月13日委托钱xx的公证委托书无法再使用,需要张xx就新房地产证重新出具公证委托书。张xx2015年6月11日出具了新公证委托书,其中第3条明确,委托人本人办理上述房产(即涉案房产)的房管资金监管协议即收取资金监管协议中的全部楼款。(三)原托管在联xx经纪服务部的定金20000元是由刘xx支付给钱xx,再由钱xx托管给联xx经纪服务部。刘xx二审中确认现已收到联xx经纪服务部退还的该定金20000元。(四)刘xx二审中提交一份深圳市xx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对涉案房产2015年9月5日的市场价值估价为2497600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xx代理张xx与刘xx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刘xx应于买卖双方确认产权后再支付定金8万元。此处8万元的支付时间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应为2015年5月15日后;支付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应为,交由双方所约定第三方监管,监管方式、放款、退款等条件等事项依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所签订的监管协议或类似文件而定,买方将定金支付给监管方或打入卖方已签署的监管协议或类似文件上指定的监管账号中后,视为卖方本人已收讫定金。根据上述约定,刘xx应在2015年5月15日后将定金8万元支付至双方约定的监管方或张xx已签署的监管协议中指定的监管账号。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第一,张xx委托钱xx作为其代理人履行其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则钱xx在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应视为张xx本人的意思表示。第二,刘xx、钱xx、联xx经纪服务部均确认最初2万元定金的支付方式为刘xx交给钱xx,再由钱xx交给联xx经纪服务部监管,而并非通过由张xx提供监管账户,再由刘xx直接转账的方式支付。在上述情况下,刘xx只能向钱xx支付8万元或由张xx提供监管账户后再转账支付,从而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支付义务。本案中,钱xx陈述其告知刘xx8万元定金在张xx办理新的公证委托书之后再支付,联xx经纪服务部的陈述也对此予以了确认。因此,刘xx支付8万元定金的时间已变更至张xx办理新的公证委托书之后,即2015年6月11日之后;而此后,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并且,因张xx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公证委托书中,明确其本人办理涉案房产的资金监管手续,钱xx无法代理张xx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因此,刘xx也无法通过向监管账户的方式支付剩余定金。事实上,涉案合同约定,张xx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即2015年6月10日前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交予联xx经纪服务部监管,但张xx未履行该义务,刘xx也有理由延迟支付定金8万元的履行时间。综上,刘xx未支付8万元定金不构成违约。关于首期款的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刘xx支付首期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之前,但首期款监管并非买方刘xx一方履行即可完成,张xx作为卖方需要履行配合义务。因涉案房产于2015年5月15日换领新的房产证,钱xx此前的委托书无法办理资金监管手续。2015年6月11日后,张xx虽然向钱xx出具了新的委托书,但是同前述理由,委托权限中并不包括办理资金监管的相关权限,刘xx因此也无法履行支付首期款的义务。因张xx不配合资金监管等义务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张xx此后也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故张xx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转让成交价的20%,张xx一方主张不构成违约实质已包含调低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同一方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其他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刘xx就其损失提交的评估报告虽然是其单方委托,但在张xx未就刘xx损失举证的情况下,前述评估报告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参考评估报告、张xx违约的事由、刘xx就房屋买卖合同的付出的成本、合同履行阶段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判令的违约金过低,本院酌定张xx按房屋成交价10%的标准即190000元向刘xx支付违约金,刘xx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联xx经纪服务部已将托管的20000元定金退还给刘xx,其无需再履行退还定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xx支付违约金190000元;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3670元(刘xx已预交13170元,张xx已预交10500元),由刘xx负担11760元,由张xx负担119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许  莹  姣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东阳(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