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执异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新朋金属制品加工厂与何丽贞、张淦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新朋金属制品加工厂,何丽贞,张淦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全易兴钢管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5执异164号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新朋金属制品加工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吴赞辉。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丽贞,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张淦泉,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全易兴钢管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张淦泉。本院在执行(2016)粤0605执2805号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新朋金属制品加工厂申请追加何丽贞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同年7月1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凌华丽到庭,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全易兴钢管厂、张淦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粤0605执2805号】。经了解,被申请人何丽贞与被执行人张淦泉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张淦泉投资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全易兴钢管厂所获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淦泉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2015年,即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何丽贞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执行人张淦泉在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何丽贞为(2016)粤0605执2805号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均无答辩。申请人在听证中举证如下:1、(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5执2805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申请人与两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2、查封(扣押)财产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张淦泉因(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11号案被法院冻结了分红款。3、婚姻登记卷宗(1份,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被申请人何丽贞、被执行人张淦泉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服务专用章),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何丽贞与被执行人张淦泉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何丽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没有举证。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佛山市南海区新朋金属制品加工厂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全易兴钢管厂、张淦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全易兴钢管厂和张淦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587973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朋金属制品加工厂,并应当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8797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后佛山市南海区新朋金属制品加工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粤0605执2805号立案受理。另查明,被申请人何丽贞与被执行人张淦泉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何丽贞与被执行人张淦泉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申请人何丽贞、被执行人张淦泉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存在属张淦泉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张淦泉所承担的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丽贞、张淦泉二人共同承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何丽贞为(2016)粤0605执2805号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馨栗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洪瑞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