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李锋、王东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李锋,王东艳,樊利平,刘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232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被告王东艳。被告樊利平。被告刘建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锋、王东艳、樊利平、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日娜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锋、王东艳、樊利平、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锋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王东艳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李锋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广告设备,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此外合同还规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锋签订了资金回笼账户协议。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樊利平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二项),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建华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并承诺将与保证人共同承担借款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5月1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锋发放了15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锋从2014年1月17日起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4月13日,李锋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4899.71元、利息2979.38元、本金逾期罚息37278.81元、利息逾期罚息1754.82元,本息共计106912.72元。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1、请求二被告李锋、王东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4899.71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2979.38元、本金逾期罚息37278.81元、利息逾期罚息1754.82元,以上共计106912.72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樊利平、刘建华就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锋、王东艳、樊利平、刘建华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情况:1、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锋、王东艳、樊利平、刘建华的身份信息、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还款计划表、出账通知、资金账户回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锋、王东艳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3、保证合同、承诺书一份,被告樊利平、刘建华为该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将1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锋、王东艳指定的账户(户名:李锋,账号:×××),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李锋、王东艳的事实。5、贷款逾期明细表、违约时间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锋、王东艳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及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4899.71元、利息2979.38元、本金罚息37278.81元、利息罚息1754.82元;合计106912.72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锋、王东艳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锋、王东艳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广告设备,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16日到2014年5月1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作为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账户:账户名称:李锋,账号:×××,开户行名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营业部”。被告樊利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3年5月16日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编号为×××-B1的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5月16日将1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李锋的帐户(户名:李锋、账号:×××)。另查明,被告李锋、王东艳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李锋、王东艳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4899.71元、利息2979.38元、本金逾期罚息37278.81元、利息逾期罚息1754.82元,本息合计106912.72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3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5月16日与被告李锋、王东艳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樊利平签订的编号为×××-B1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锋、王东艳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李锋、王东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李锋、王东艳在2014年1月17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锋、王东艳返还借款本金64899.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锋、王东艳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樊利平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1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樊利平在本案中对被告李锋、王东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樊利平、刘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锋、王东艳追偿。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王东艳(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64899.71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4月13日利息2979.38元,本金逾期罚息37278.81元,利息逾期罚息1754.82元,本息共计106912.72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及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年利率27%计算);二、被告李锋、王东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樊利平、刘建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樊利平、刘建华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锋、王东艳追偿,被告李锋、王东艳应于被告樊利平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樊利平、刘建华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李锋、王东艳、樊利平、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王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