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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银川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478号原告银川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孔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女,生于1989年2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银川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祥,男,生于1970年3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银川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焊材、焊接设备等综合型销售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8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焊材、焊料等设备,并支付部分货款,累计欠款135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5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其货款1355元属实。被告自2015年开始资金比较紧张,现处于停产状态,待公司好转就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焊材、焊接设备等综合型销售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8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焊材、焊料等设备,并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5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川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第(一)季度询证函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