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快林,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高安市检察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登记入住高安市星XX旅馆203号房间后,到高安宾馆从冷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200元钱冰毒,并返回高安市星XX旅馆。当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叫唐某某买来矿泉水瓶、吸管、锡纸等物品并制作成吸食毒品的工具,二人在高安市星XX旅馆203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当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刘某某来到高安市星XX旅馆,刘某某进入203房间后也吸食了冰毒。次日早上7时许,付某某在得知刘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在高安市星XX旅馆后,也来到203房间,被告人孙某某问其“玩不玩”,付某某便将剩下的冰毒全部吸食完了。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冷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唐某某、付某某、冷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高安市公安局高公(相)决字(2016)0730号、0731号、0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照片、高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高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吸毒工具照片、高安市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尿样检测照��、现场平面图及方位图、现场照片、住宿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高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逮捕证、拘留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其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鸿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