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阔与林明刚、郑国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阔,林明刚,郑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6民初2311号原告:张阔,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刚,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郑国萍,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李红,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阔与被告林明刚、郑国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国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自己对该借款也不知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林明刚与原告张阔在借款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国萍对本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在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