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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39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便开始同居生活。开始同居后被告经常无故回到娘家,回来后就不断挑事。2016年3月,在孩子刚过了满月被告从娘家返回后又不断挑起事端,与原告争吵,4月2日被告丢下刚满50天的幼子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托人叫其回家,但被告至今不归,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女孩王婉莹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我“彩礼”人民币128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就一同到外地打工,原告只是怀孕期间在娘家居住了几天;被告生完孩子后原告一家态度大变,被告生产后患了产后抑郁症在娘家多住了几天,原告家人就将在哺乳期内的孩子从被告身边带走到了外地。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若原告坚持,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原告应负担被告的医疗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新绛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9张;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在医院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0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开始同居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双方于2016年春节前返回新绛,在此期间被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托人叫其回家未果。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开始同居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128000元,给被告买衣服款7000元,此外双方按习俗互有赠予财物;被告陪嫁财产大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美的洗衣机一台、休闲桌椅一套现在原告家中。另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80000元支票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双方所生女孩尚在哺乳期内,由其母亲抚养为宜;同居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28000元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陪嫁财产大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美的洗衣机一台、休闲桌椅一套应属被告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所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30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7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的陪嫁财产大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美的洗衣机一台、休闲桌椅一套。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常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