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陈志富与上海城灏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孙百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富,孙百龙,上海城灏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544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富,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执行人孙百龙,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上海城灏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志富与被告孙百龙、上海城灏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2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富人民币21,200元;二、被告上海城灏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富人民币149,510.58元;三、被告孙百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富人民币64,075.9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7.26元,由原告陈志富负担178.26元,被告上海城灏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被告孙百龙负担711元(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因义务人上海城灏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孙百龙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陈志富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城灏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孙百龙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上海城灏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孙百龙未能自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城灏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孙百龙名下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相关信息及孙百龙的社保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上海城灏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孙百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期间上海城灏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至本院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一致表示暂缓对上海城灏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152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由上海城灏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孙百龙负担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