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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仁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海,陆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924号原告刘仁海,男,195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国,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仁海与被告陆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陆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海诉称,2015年5月12日19时55分许,被告陆建国驾驶牌号为沪CHXX**车辆,在本区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陆建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40元/天×150天)、误工费32,000元(3,20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169,478.40元(52,962元/年×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含衣物损和车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陆建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建国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律师费过高;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728.21元、护理费1,4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系数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由商业险理赔;物损(含衣物损和车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2日19时55分许,被告陆建国驾驶牌号为沪CHXX**车辆,在本区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陆建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发当日,原告即就医治疗,住院24天,并进行数次复诊。为治疗原告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1,103.21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其中原告自付111元,其余为被告陆建国垫付。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律师费和交通费。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10天,护理120天和营养12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宝山区农村宅基地性质的房屋。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陆建国垫付医疗费51,728.21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护理费1,44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陆建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陆建国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含衣物损和车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陆建国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其总金额为51,103.21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情况,故本院难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故本院按照本市农村标准酌情支持74,256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153,039.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90,456元,物损费500元,以上合计100,9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合计48,083.21元;被告陆建国应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其已先行支付原告的53,168.21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仁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00,9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仁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8,083.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陆建国赔偿原告刘仁海律师费4,000元,与其已先行垫付的53,168.21元相抵扣,原告刘仁海应返还被告陆建国49,168.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对原告刘仁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6元,由原告刘仁海负担1,166元,由被告陆建国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