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5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刁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NQ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华宁路路口北侧时,撞上附近铁轨发生交通事故,铁路道口办的员王遂报警将其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ml。案发后,被告人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