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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被张某某离婚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84号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男,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张某某,女,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由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15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某某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范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任平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国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