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民初0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金春与许伟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春,许伟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3297号原告:张金春,。委托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泽,。原告张金春诉被告许伟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春的委托代理人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张金春诉称:被告许伟泽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13日前归还,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660元(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余下利息至付清为止),合计2306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金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伟泽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张金春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3日前归还。后因资金困难,将还款日期变为2014年5月14日,并约定到期不还由长兴人民法院解决。被告许伟泽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春与被告许伟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金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略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实为21235.5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伟泽支付原告张金春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235.56元,共计221235.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5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本金2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许伟泽承担,限被告许伟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