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龚德美与湖北祥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美,湖北祥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77号原告龚德美,曾用名龚得美。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祥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杨叶镇古塘村十组。法定代表人曹祥兵,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龚德美诉被告湖北祥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杨惠、人民陪审员张春曼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肖红彬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德美诉称:2013年1月25日和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祥兵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共计借现金270,0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及按2分/月给付利息。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案件审理终结之日止,给付2分/月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祥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龚德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曾用名龚得美。证据二,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和2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取现金共计270,000.00元整。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四份、借条五张。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270,000.00元现金的来源为向他人借款;对此借款原告应按2分/月给付利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龚德美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祥临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祥兵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龚德美借款100,000.00元。同日,原告龚德美向案外人谢友良借款100,000.00元。原告龚德美向曹祥兵交付100,000.00元现金。被告祥临公司向原告龚德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得美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祥临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曹祥兵加盖个人印章。2013年2月7日,被告祥临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祥兵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贾后先借款41,000.00元,向案外人袁学军借款43,000.00元,向案外人杜木清借款43,000.00元,向案外人袁学忠借款43,000.00元,凑齐17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祥临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祥兵。当日,曹祥兵以未携带被告公章为由提出在2013年1月25日借条下方空白处书写借条,视为公司借款,原告亦表示同意。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得美现金壹拾柒万元整”,曹祥兵在借条上签字。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笔借款,被告祥临公司向原告龚德美借款并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本案第二笔借款,虽被告祥临公司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曹祥兵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原告许可曹祥兵在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条空白处书写170,000.00元借条,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出借170,000.00元给被告祥临公司,故应认定原告龚德美与被告祥临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本案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龚德美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祥临公司则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祥临公司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祥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龚德美借款本金270,000.00元,占用期间利息10,519.00元,合计280,519.00元。二、驳回原告龚德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00元,由被告祥临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龚德美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祥临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肖红彬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张春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谈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