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东升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东升货回制造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东升货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丹阳镇。法定代表人李光义,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安光,浙江恩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东升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东升货架制造有限公司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95元,由被告青年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青年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608元,青年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份将全部案款付清,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认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