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谭治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甲,谭治,韩晓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724号原告陈远甲,男,生于1964年6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人员,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孔梓州,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治,男,生于1975年6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普洱市思茅区。第三人韩晓玲,女,生于1975年8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孟连县。委托代理人陈中贤,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玲琴,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远甲与被告谭治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晓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14日韩晓玲提出书面申请,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韩晓玲有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韩晓玲作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梓州、被告谭治、第三人韩晓玲的委托代理人郭玲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甲诉称: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原告陈远甲分四次以被告谭治的名义缴纳全部房款,出具的收据始终由原告保存。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代购协议书》1份,约定位于普洱市××区南屏镇××家园小区××单元××号房屋由原告代为购买,该房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该房的房��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由原告保管。该房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的权利人是原告,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是因该房依住建部的相关规定需办证5年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普洱市××区南屏镇××家园小区××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谭治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都认可。第三人韩晓玲述称,1、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于被告不存在确权的问题;2、原告的购房合同是在原、被告签订代购协议前就存在,时间上不符合逻辑;3、原、被告恶意串通的嫌疑,因另案有韩晓玲起诉谭治的案件,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原、被告恶意患通,逃避债务。原告陈远甲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代购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普洱市××区南屏镇××家园���区××单元××号,购买该房的全部费用由原告交纳,原告享有该房的所有权。被告谭治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韩晓玲质证不认可,因该协议书未经过任何第三方确认,是原、被告私下达成,且该协议签订时间在购买房产后,该协议属于原、被告双方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曼歇坝茶场收据4份(原件),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8日起,分4次交房款135000元,交款单原件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谭治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韩晓玲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收据中的交纳人是被告,不能证明房款不是被告所交。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书》3份(已出示原件),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由原告领回,并一直保管至今,原、被告签订代购协议的时间符合逻辑。被告谭治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韩晓玲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房屋产权证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3、领款单1份(原件),证明多交的房款及相关税款11039.23元由曼歇坝茶场退回,已被原告领回。被告谭治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韩晓玲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领款单只能证明原告代被告领款。被告谭治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韩晓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组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证明涉案房屋已在另案作了财产保全,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涉案房屋代购行为在被告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前,该房属原告,不属被告,查封房屋的民事裁定书查封对象错误。被告谭治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云南省普洱市曼昔茶场调查取证,该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产权人为谭治的曼昔茶场中天佳园小区11幢1单元101号房,属于棚改售房,只有符合条件的曼昔茶场职工才能购买,谭治符合购买要求,谭治的购房款是自己交还是他人代缴,经询问财务收款人,因时间长记不清了,对房产是否转让他人不了解情况。(已当庭宣读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不全面,只认可交房款人是原告,其他的不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未交过房款,云南省普洱市曼昔茶场的财务人员应该清楚。第三人韩晓玲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中已说明实际交款人应是被告,只有被告符合交款的条件,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陈远甲举证的3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韩晓玲举证的1组证据材料,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省普洱市曼昔茶场出具的《情况说明》,属本院依职权调取,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9日,原告陈远甲与被告谭治签订《房屋代购协议书》,约定陈远甲以谭治的名义购买座落于普洱市××区南屏镇××家园小区××单元××室,交房时间为该房屋房产证办下后5年,房屋购买总价款为135000元,谭治配合陈远甲购买该房,购买该房过程中,任何以谭治名义交纳的款均为陈远甲所支付。原告陈远甲以谭治名义于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4次交纳购房款135000元,以上房屋于2014年10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谭治���普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棚改售房),于2014年12月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为谭治的国用(2014)第063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性质为划拨)。2015年2月11日原告陈远甲代谭治领取了退还的房产权证办理费11039.23元。以上交退房款单据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由原告陈远甲保管。该房交房后由原告陈远甲居住至今。另查明涉案房屋属棚改售房,原告陈远甲不符合购房条件,被告谭治符合购房条件,原、被告均知道该房取得产权证后五年才能交易办理过户登记。本院受理的第三人韩晓玲诉被告谭治、案外人王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云0802民初4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房屋属被告谭治的财产,予以查封。被告谭治不服以上《民事裁定书》,认为查封房产的产权人不是谭治,实际权利人是陈远甲,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作出(2016)云0802民初499号《复议决定书》,驳回被告谭治的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棚改房,只有符合条件的人才有购买资格,原、被告通过协议将房屋转让给没有购买资格的原告,规避棚改房管理制度,且该房屋正处于五年交易限制期内,扰乱了棚改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代购协议书》无效,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房屋代购协议书》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驳回原告陈远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远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