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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其军与吴坚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军,吴坚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877号原告:吴其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坚丰,职业不明。原告吴其军为与被告吴坚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0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借款关系。2016年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如产生纠纷,原告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理应予以归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亦应按约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坚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坚丰归还原告吴其军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受理之日(2016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吴坚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