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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高永琼与周霞、王馨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琼,周霞,王馨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琼,女,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霞,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曾洪俊,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馨悦,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高永琼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管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所以,本案应由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乐中民管字第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永琼在上诉中提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但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高永琼住所地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故,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永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维维审判员  张 维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