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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赵起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赵起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7号原告王秀丽,无业。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赵起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丽诉被告赵起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杨云山,被告赵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前妻,双方于2004年7月1日协议离婚。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向唐山天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活动定金1万元并于2009年9月25日与唐山天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类),用于购买荷花盛世小区101楼4单元201号(原202楼4单元206号),此后原告陆续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共计181378元。原告后因个人原因无法办理贷款,便与被告办理了假结婚证,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于2009年11月28日又与唐山天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房产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类),被告交纳了部分首付并承诺将上述钱作为双方长子的抚养费。被告认可上述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并同意于房产证下发后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共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30625049-01102010000679的《���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每月向被告名下的卡号为62×××21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800元的方式向银行偿还购房贷款。2015年9月29日,原告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178275.96元,至此原告全部还清银行贷款。银行及物业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地下室也为原告出资购买。另原告已向唐山市维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两证工本费、大修基金、补款共计人民币12676元,上述房产的装修费用以及日常物业费、水电费也均由原告支付。综上,荷花盛世小区101楼4单元201号(原202楼4单元206号)为原告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后单方出资购买,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购房相关票据也均在原告手中,该房产事实上属于原告单方所有。被告却于2015年12月11日在唐山劳动日报的第2版和第7版上发布房产证遗失公告,想通过补办本案房屋的房产证的方式非法占有该房屋,对此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5日向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异议登记申请。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唐山市路南区荷花盛世101楼4门201号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4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离婚,婚内生一女儿。2009年原告称女儿无房居住,要被告购房用于女儿居住。被告常年在乐亭、滦南、唐海、丰南一带从事冷库制冷工程的安装,本人没有时间照顾女儿。原告提议买房为女儿居住,被告本人是同意的。因本人常年在海边,购房事宜一直由原告代办。因被告从事的冷库制冷工程全部在海边农村,工程结款全部是现金。原告购房的首付及其他费用全部为被告给付的现金,在原告的诉状中称“被告交付了部分首付”,所以���争房款是被告交纳的。在2010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也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了贷款。所以从目前的证据中显示,即使原告不承认房款是由被告交纳的,也能体现出被告对诉争房产的投入。若原告对诉争房产进行了投入,应当对进行的投入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人民法院不应当直接将本案房产确认到原告名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二份、无婚姻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于2004年7月1日协议离婚。证据二、唐山天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房屋销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购买,但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合同上虽然仅签了被告的名字,但签字为原告所写。其中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签有被告和原告名字的是交给银行备案的合同。因为,该合同要与借款合同相辅相成。此两份合同均在原告手里,都是真实有效的。天壤房地产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的名义与唐山天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荷花盛世小区101楼4单元201号(原202楼4单元206号)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证据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0张、存款凭条1张、交易明细、银行通知、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原告通过每月向被告名下的卡号为62×××21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1800元的方式向银行偿还购房贷款并于2015年9月29日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178275.96元。银行及物业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证据四、��项费用收据、室内装修管理协议书、消防责任书,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装修费用、物业费以及水电费均由原告支付,票据也在原告手中。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一直由原告作为房主进行出租。证据六、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房本下来后过户给原告。原件在被告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对于离婚证被告不清楚,对离婚协议书中涂改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中的原件所有的完税证、发票及发票均载有被告的名字,该款项均由被告承担。对房产买卖合同被告存在异议,对最后2009年9月25日买受人为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质证。对2009年11���28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房产的买受人载明为原、被告,经被告到房管局查询档案,本案诉争房产买受人仅为被告。对房管局备案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就是被告个人购买与原告无关,原告仅仅是代办相关手续。对天壤房地产公司的证明存在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中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还款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票据虽然原告持有几张,但不能够证明该房屋的月供是原告交纳的。对银行的交易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里面的还款款项,实际上款项的来源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在赤峰的房产出售后,应当是属于被告的购房款交纳了最后一笔房款,此款项实际上是被告出资的。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对户名为原告账户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13万元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系。对一卡通���细表的质证意见同上。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对房产证和土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此证件的取得存在异议,从房管局查询的档案中买卖人的名称就是被告个人,共有情况体现出是单独所有,原件保存在原告手里,其来源不合法,并且房产证和土地证根据物权法规定,并非谁持有就谁享有物权。对证据四中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仅署名为宇通装饰总汇的章不符合法人章的形式,也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对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载明业主为被告,款项应当是被告交付的。对13张物业服务公司的票据没有异议,该票据非常明确写明交款人为被告,被告认为该款项是被告交纳的。对证据五中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被告无法认定,但是该房产确实是由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租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伪造的,被告不认可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副本,证明诉争房产产权登记记载的产权人为被告个人,无共有权人,为单独所有。证据二、产权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诉争房产是由被告个人购买。证据三、唐山工商银行还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了近12万元的月供还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能够证明被告仅仅是依据身份证去查询所得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副本以及其他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材料。对于此房屋被告手里没有任何的资料,所有材料均在原告手里,说明该房为原告个人购买,只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款项的来源���原告所交,只是以被告的银行卡进行的还款,对此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小票为证。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购房收据5页,原告认为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你7月1日已经离婚。本案所涉及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结束后,由原告出资购买,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是被告个人交纳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协议离婚。2009年11月28日,被告与唐山天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荷花盛世101-4-201号房屋。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与建设银行唐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共同向银行借款24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还清。2013年12月16日,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与唐山天壤���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产买受人为被告,该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房产系其出资购买,其为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故原告请求确认涉争房产归其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分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2598元,由原告王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彦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