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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颜竞峰与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竞峰,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983号原告颜竞峰,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厦门市。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南门隆中小区3号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72791851-7。法定代表人张双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供销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2791851-7。法定代表人谢双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颜竞峰与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竞峰诉称,2007年8月13日,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嗣后,二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起的利息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期间,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颜竞峰借款1000万元,原告颜竞峰分别于2007年11月12、11月13日二次通过福建省德化友盛陶瓷有限公司的帐户汇给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计1000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填充式借条给原告颜竞峰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颜竞峰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期限壹年,月利率3%,利息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于每月13日结清。(备注:该笔借款日期为2007年8月13日)”。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栏与担保人栏上盖章,并在担保人栏上注明“同意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贰年”的字样。另查明,福建省德化友盛陶瓷有限公司系原告颜竞峰经营,原告颜竞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后,只支付至2014年6月前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颜竞峰提供的借条、进帐单、营业执照及其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借条属一种债权凭证,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故原告颜竞峰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颜竞峰提供的进帐单、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颜竞峰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颜竞峰与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颜竞峰借款1000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原告颜竞峰只要求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按年利率24%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颜竞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二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颜竞峰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竞峰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560元,由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聪养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张贵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燕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