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士杰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38岁(1977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张×于2013年11月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701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被告人张×于2013年10月申办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302.5元,经平安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3、被告人张×于2013年7月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2524.72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18日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名下涉案的三张银行信用卡所欠本息已全部归还。被告人张×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蔡×的证言,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说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清偿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结清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又侵犯了相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在到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还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恶意透支犯罪行为,而且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能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故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智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