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樊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泽江、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被告人樊某某为了打猎,将他人制作的一支火药枪,在使用几次后藏匿家中。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民警于2016年5月11日前往樊某某家检查,樊某某在其住宅二楼的一房间墙角处将其私藏的枪支交予民警,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樊某某持有的该支火药枪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枪弹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志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