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行审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胡艳洁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市联股份合作经济社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洁,胡艳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市联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382号申请执行人:胡艳洁,女,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负责人:胡泽光,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市联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上村花地二巷3号。负责人:朱长洪,该社主任。申请执行人胡艳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市联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其2015年分配款750元、2016年城乡医保款150元、2015年中秋慰问费50元,合共950元。本院审查认为,2012年12月28日,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人民政府作出江蓬荷行决字(2012)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申请执行人胡艳洁具有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市联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享受股民待遇。上述决定书现已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决定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市联股份合作经济社没有支付申请执行人胡艳洁2015年分配款750元、2016年城乡医保款150元,合共900元。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催告执行通知书》并已送达,但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市联股份合作经济社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艳洁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胡艳洁申请的2015年中秋慰问费5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胡艳洁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市联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其2015年分配款750元、2016年城乡医保款150元,合共9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慧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