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3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星与陈益新、张兆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星,陈益新,张兆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99号申请执行人刘星。被执行人陈益新。被执行人张兆玲(系陈益新妻子)。刘星与陈益新、张兆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淮法商初字第09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陈益新、张兆玲返还刘星房屋折价款7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2元(刘星已预交),减半收取,由陈益新、张兆玲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商初字第09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