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宏芳与石保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芳,石保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郭宏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苗,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造刚,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保俊,男。原告郭宏芳与被告石保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苗、彭造刚,被告石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殴打致伤所产生的损失:医药费19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00元;鉴定费4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90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7日5时许,在长治市郊区黄碾镇黄北村,原告郭宏芳在其宅基地上与被告石保俊因事发生争执,双方并互相厮打在一起,双方均受伤。原告当天送入长治市郊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颜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8天,于2012年9月3日出院。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宏芳损伤系轻微伤。被告辩称,原告郭宏芳的伤情不知是怎么造成的,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因为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争执,是郭宏芳先骂人、先动手,使被告受伤。发生争执以后,被告看到郭宏芳右眼睛上有一红印,没有流血,其他地方受伤不清楚。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认定原告的受伤是被告造成的,也没有认定过原告的伤情。郭宏芳是行凶伤人,已被法院判决。郭宏芳以伤害罪被判处一年零三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判决赔偿石保俊33077.96元的损失,赔偿张保兰8432.75元的损失,尽管这些赔偿离实际损失尚远,由于判决已经生效,尚在申请执行中,郭宏芳再次立案则表明其认罪是假,再次滋生是非是真。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完全证实被告在这次案件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无理无据之诉,以维护国家法律之尊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郊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郭宏芳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存在过错。2、病历(复印件)、出院证、住院证(复印件)、诊断书各一份、现场受伤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明郭宏芳住院时间、诊断结果、治疗过程。3、票据五支,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4、调解书、树权证、村委证明份、残疾证各一份、房契两份、(以上均是复印件),证明宅基地的情况,宅基地归原告所有。5、车票共200元(当庭提交),证明二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证1认可,但郭宏芳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证2无异议,对两张受伤照片有异议,现场时郭宏芳没有流血。证3无异议,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证4不认可,因为宅基地不是郭宏芳的。证5不认可。二、被告提供郊区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无过错。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虽然无法证明被告的过错,但不是无过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定,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等,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次受伤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5时许,原告郭宏芳在其宅基地的工地上施工时,被告石保俊因原告盖房滴水影响其房屋为由,闯入原告的宅基地,对原告施工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原告妻子李云苗曾打电话报警。双方厮打过程中,原告致被告石保俊及其妻子张保兰受伤,经鉴定被告石保俊右拇指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张保兰腰部损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张宏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赔偿被告石保俊33077.96元,赔偿张保兰8432.75元。同时被告石保俊也致原告郭宏芳及其妻子李云苗受伤,原告在长治市郊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左侧面部皮肤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髋骨骨折内固定术。经鉴定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郊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郭宏芳的辩护律师辩解,石保俊首先闯入被告人郭宏芳的院内发生争执,在本案案发中,石保俊有一定过错,……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上述因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宅基地等发生纠纷,理应经合法程序解决,但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施工时,被告石保俊闯入工地,导致矛盾激化,在厮打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石保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宏芳的刑事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判决中对原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和在案件发生时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做出了相应的认定,对被告的过错行为在对原告量刑时也作了考虑,且已经判决原告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在整个事情发生中,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庭审后提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事发时原告妻子李云苗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视为其主张过权利,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有:住院费1659.83元;误工费酌情认定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800元;护理费住院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8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鉴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39.83元。原告自行承担70%,为2897.88元。被告承担30%,为1241.9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保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宏芳1241.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