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郑荣祥与董玉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祥,董玉保,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567号原告郑荣祥,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保,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凤飞,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邓十蝉,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741036-0),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代表人郭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男,1993年1月0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264673-0),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219号。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男,1993年1月0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郑荣祥与被告董玉保、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三志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公司(简称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荣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董玉保、被告三志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玲、被告董玉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凤飞、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志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祥诉称,2015年9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董玉保驾驶鲁A627**轻型普通货车,在大魏村老水厂西侧道路上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驾驶的货车前部右侧与郑荣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原告郑荣祥、被告董玉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郑荣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4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6682元、误工费16666元、伤残赔偿金643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邮寄费30元、复印费8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70%比例主张。被告董玉保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且我方已经为原告郑荣祥支付费用7874.8元,应当在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中扣除,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要求按照40%承担。被告三志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原告郑荣祥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我司前期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预付1万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董玉保驾驶鲁A627**号轻型货车,在天桥区大魏村老水厂西侧道路上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遇到原告郑荣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董玉保驾驶的货车前部右侧与原告郑荣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郑荣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董玉保与原告郑荣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627**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中,原告郑荣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郑荣祥颅脑损伤遗有右手肌力下降并活动不灵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瞳孔散大并对光反射迟钝构成十级伤残;2、郑荣祥伤后误工期限为200天;3、郑荣祥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郑荣祥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向原告郑荣祥垫付1万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郑荣祥的诉讼请求中。原告郑荣祥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157456.3元。原告郑荣祥提交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3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发票1张、门诊票据1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支出医疗费157456.3元。经质证,被告董玉保、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6年4月27号和5月12号及6月3号的8张门诊单据无相关病历记载,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郑荣祥主张其住院4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天数无异议,同意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董玉保对天数无异议,主张标准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9000元,原告郑荣祥主张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是9000元。经质证,被告董玉保、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天数无异议,同意每天按30元计算。4、护理费26682元。原告郑荣祥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单位证明1份、纳税证明2份、劳动合同1份、银行流水1份,主张根据鉴定报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中一护理人员按照月收入7518元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元每天计算。经质证,被告董玉保主张劳动合同上公司的名称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一致,不予认可,另一护理人员的标准过高。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护理天数及人数无异议,对护理标准有异议。5、误工费16666元。原告郑荣祥提交单位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主张误工200天,每月按2500元主张误工费为16666元。经质证,被告董玉保、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郑荣祥的年龄已经达到63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其退休后继续上班应当提供单位与其签订的返聘合同,且根据原告证据提供,其与其护理人郑绪霞在同一公司上班,应提供相关的流水予以佐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不予承担。6、伤残赔偿金64351.8元。原告郑荣祥根据鉴定报告主张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7年。经质证,被告董玉保、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和计算年限无异议,原告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粮农,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郑荣祥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致残,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董玉保主张过高,认可500元。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过高,认可10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郑荣祥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发票均为停车场停车票,认可400元。被告董玉保认可10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郑荣祥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董玉保主张不承担。10、邮寄费30元、复印费85.5元。原告郑荣祥提交收据1张,主张邮寄费30元、复印费85.5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董玉保主张不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郑荣祥与被告董玉保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原告郑荣祥、被告董玉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形成原因、驾驶车辆性质及三方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郑荣祥与被告董玉保的责任比例以四六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原告郑荣祥合理合法的费用,应由被告董玉保、三志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郑荣祥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57456.3元。根据原告郑荣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共计花费医疗费157456.3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该款项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已赔付),余额14745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88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郑荣祥住院48天,其计算标准及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2880元。3、营养费9000元。原告郑荣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该项费用应由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1620元。4、护理费2668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郑荣祥需2人护理48天,1人护理42天,其主张一名护理人员按照每天86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另一名护理人员按照月收入7518元计算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经计算护理费共计13128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误工费16666元。原告郑荣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00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伤残赔偿金64351.8元。原告郑荣祥构成2处10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郑荣祥因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交通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复诊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根据原告郑荣祥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鉴定费2500元。原告郑荣祥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董玉保、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1500元。10、邮寄费30元、复印费85.5元。原告郑荣祥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董玉保、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69.3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荣祥护理费13128元、误工费16666元、伤残赔偿金643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1745.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荣祥医疗费8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96745.8元。三、被告董玉保、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荣祥鉴定费1500元、邮寄及复印费6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原告郑荣祥负担1120元,由被告董玉保、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曹文文 来源:百度“”